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12.07. 府訴字第09585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4146000號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經濟部以95年6月12日經商字第09502082220號函檢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93年財務報表影本通知原處分機關該公司涉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所負債務,違反公
    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3557200號函通
    知○○公司及訴願人(代表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
    總額,且負債超過資產總額,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請該公司於文到30日
    內檢送依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辦理之文件,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同法條第 3項規定處代表公
    司之董事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逾期未依通知辦理,原處
    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理,爰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以95年8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4146000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5年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
      會報告。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 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
      聲請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 95年 6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公司文到30日內辦理增資事宜,因出差2個月,
      故收到公文時已是7月底,又籌措資金亦需時間,懇請免予處罰。
    三、卷查○○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且負債超過資產總額,涉
      有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情事,此有耀鑫公司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6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3557200號函通知該公司及訴願
      人於文到30日內檢送依公司法第 211條規定辦理之文件,惟○○公司逾期未依通知辦理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或為其他適法之處
      理,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以95年8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4146000號函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出差2個月,故收到公文時已是7月底,又籌措資金亦需時間等情。按公
      司法第 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時,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
      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同法第 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2項規定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次查
      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6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3557200號函係於95年 6月28日送達,有
      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是○○公司自應於文到30日內依該函通知事項辦理,
      惟迄原處分機關處分時,該公司及訴願人仍未辦理,亦未辦理展期,原處分機關據此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上開各項主張,並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金溥聰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