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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310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以「○○捷運
    站」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7月9日20時53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時查
    獲,該分局乃以95年 7月11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5320247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
    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3102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該函於95年
    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酒吧......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      │業。(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
      │      │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處理及裁│ 第 1次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罰基準(新臺│......                  │
      │幣: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以「○○捷運站」名義經營酒吧業,何來違反商業登記法一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以「○○捷
      運站」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7月9日20時53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至
      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
      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之違規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以「○○捷運站」名義經營酒吧業云云。查卷附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95年7月9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一、......該店店內
      燈光明亮,卡拉OK運轉中,顯係營業中,警方徵得負責人○○○之同意進入該店臨檢,
      並由其全程陪同。二、經查該店於民國95年7月9日開始營業,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該店內設有8個包廂,內各有1組沙發及卡拉OK,供不特定之客人飲酒、點小吃及唱卡
      拉OK。經查該店內共有 7名小姐陪侍飲酒、唱歌,警方臨檢時該店店內共有 3名客人正
      在消費......」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酒吧業務,訴願人空言主張,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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