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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3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310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以「○○捷運
站」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7月9日20時53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時查
獲,該分局乃以95年 7月11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5320247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
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8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3102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該函於95年
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
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
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酒吧......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 │業。(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
│ │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處理及裁│ 第 1次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罰基準(新臺│...... │
│幣: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未以「○○捷運站」名義經營酒吧業,何來違反商業登記法一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樓以「○○捷
運站」名義經營酒吧業務,於95年7月9日20時53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至
該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此有
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之違規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以「○○捷運站」名義經營酒吧業云云。查卷附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95年7月9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一、......該店店內
燈光明亮,卡拉OK運轉中,顯係營業中,警方徵得負責人○○○之同意進入該店臨檢,
並由其全程陪同。二、經查該店於民國95年7月9日開始營業,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
。該店內設有8個包廂,內各有1組沙發及卡拉OK,供不特定之客人飲酒、點小吃及唱卡
拉OK。經查該店內共有 7名小姐陪侍飲酒、唱歌,警方臨檢時該店店內共有 3名客人正
在消費......」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酒吧業務,訴願人空言主張,不
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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