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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北市商
字第 0953472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開設
「○○複合式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3020菸酒零售業二
、F501030飲料店業 三、F501060餐館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82.92
平方公尺)(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不得佔用停車場)
」。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於95年8月1日21時20分
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
8 月1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095347549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
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
規定,以95年 8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728700號函命令立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且上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說明......四、臺端對
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應自該
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 8月23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
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
之末日應為95年 9月21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10月11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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