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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山坡地聚落拆遷案重新鑑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
年 8月29日北市建四字第 0953281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本府為解決危險山坡地聚落的潛在危險問題,自89年起委託國內技
術顧問公司進行本市週邊山坡地聚落體檢,並依據90年 8月 6日發布
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專案處理原則」、「臺北市危險
山坡地聚落拆遷安置救濟補助基準」(已廢止)及94年11月28日公布
之「臺北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危險山坡
地聚落安置拆遷,以協助居民搬離危險地區。其中○○街○○巷對面
山坡聚落屬上開聚落,且於92年 1月完成相關評估作業。該聚落房屋
搭建密集、緊臨陡峭邊坡、退縮距離不足、區域內無完善之排水系統
、建物防災緩衝空間不足,且曾發生坡地土石災害,經評估其潛在危
險性確有影響安全之虞,惟因聚落居民及臺北市議會對於危險因素尚
有疑義,目前正進行溝通協調中,故本府尚未辦理拆遷公告。嗣訴願
人以95年 8月 3日陳情書向本府建設局陳情其所有○○街 ○○之 ○
○號建物與山坡地無關,請求本府建設局重新鑑定,且比照本市○○
街○○號建物排除拆遷;經該局以95年8月29日北市建四字第0953281
83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大安區○○街○
○巷對面山坡聚落拆遷案請重新鑑定』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 臺端陳情旨揭山坡聚落拆遷未包含公車站之辦公
室及廁所乙節,查該建物並未位於本市山坡地範圍;且將○○街○○
之○○號建物納入拆遷範圍,係因位處山坡地範圍,又該建物與其上
方建物同屬於同一山凹聚落,有連帶影響之關係,敬請諒察。」訴願
人不服,於95年 9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本府建設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有關本市危險山坡地聚落拆遷及安置、補償,依臺北市危險山坡地
聚落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且本府
依上開說明,尚未辦理拆遷公告。是本府建設局95年 8月29日北市建
四字第 095328183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說明系爭山坡地聚落
範圍等,核其內容,乃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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