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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12.20. 府訴字第095850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企業社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77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文山區○○○路 ○○段○○號 ○○樓設
    立,其未經核准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前曾因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 7月
    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49550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5年 7月15日(星期六)零時35分臨檢時,復查獲
    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且未禁止未滿18歲
    之人○○○(77年 ○○月 ○○日生)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業
    場所,該分局乃以95年 7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09531655500號函通
    報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從重依同自治條
    例第25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077800 號函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第 3條
      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
      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
      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0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
      「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時至下午 6
      時或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10時至翌日8時進入其營
      業場所。」第16條規定:「違反第 4條第3項、第9條或第10條規定者
      ,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
      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第25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
      處1個月至3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滿 18 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 8│
      │(違反條款)  │時至下午 6 時或夜間 10 時至翌日 8 時或│
      │        │週六、例假日夜間 10 時至翌日 8 時進入 │
      │        │其營業場所。(第 12 條第 1 項)    │
      ├────────┼───────────────────┤
      │依據(臺北市資訊│第25條第1項              │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
      │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
      │臺幣:元)或其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
      │處罰      │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 個月至 3 個│
      │        │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1.第 1次處 3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改善,逾│
      │準(新臺幣:元)│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 ,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1個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 獲者(第 2次)處 6萬元罰鍰並限 7日內│
      │        │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 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2個月。 │
      │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 獲者(第 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        │ 7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3個│
      │        │ 月。                │
      └────────┴───────────────────┘
      本府建設局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
      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行政處分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
       條、第16條而從重處分,惟該處分書僅記載處罰之條文依據,卻無
       相關處分事證之記載;是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自治條例
       第10條、第16條規定之部分,顯無事證。
    (二)訴願人前於91年 7月間接獲原處分機關91年 7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164955000 號函後,即致力改善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法定禁止時
       間進入店內等措施;本件該名遭臨檢未滿18歲之消費者,因係訴願
       人商店之常客,其來店時曾因訴願人商店之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且
       其後亦多次出示身分證件證明其已成年,其外貌亦似成年人,店員
       信賴其出示之證件,致事發當日10時後即未再加以查核,故而未禁
       止其繼續留在店內,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三)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處分,難謂其處分適法。
    三、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亦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明定。卷
      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於95年 7月15日(星期六)零時35分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且未禁止未滿18歲
      之人○○○(77年○○月○○日生)於夜間10時至翌日 8時進入其營
      業場所,此並有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詢問訴願人商
      號現場負責人○○○及未滿18歲之人○○○之調查筆錄及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妥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經營該業務且未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
      禁止進入之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僅記載處罰之條文依據,卻無相關處分事證之
      記載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之事實,有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5年 7月15日臨檢紀錄表、詢問訴願人商號
      現場負責人○○○及未滿18歲之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觀諸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訴願人之營業項目並未包含資訊休
      閒業在內,是原處分記載其經營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事實,並載明此部
      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應無違誤;
      訴願人就此主張,容有誤會。
    五、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該名遭臨檢未滿18歲之消費者,因係常客,其來店
      時曾因訴願人商店之要求出示身分證件,且其後亦多次出示身分證件
      聲稱其已成年,其外貌亦似成年人,店員信賴其出示之證件,致事發
      當日10時後即未再加以查核乙節。按首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入其營業場所者年齡
      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
      象之選擇有所限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前揭臨檢紀錄表
      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5年 7月15日 0時35分......地址
      ○○○路 ○○段○○號......檢查情形一、警方於上述時、地實施
      臨檢,由現場負責人○○○陪同檢查。二、該店名稱○○企業社,市
      招網際先鋒,實際負責人○○○,......。三、......該店設有37檯
      (電腦)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當場在第28號檯查獲未成年人○○○
      (77年○○月○○日生......)正在把玩,於22時 0分進入該店,並
      消費 4小時包檯......」詢問現場負責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略以:「......案由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
      .....問你於店內看店並擔任店長一職,你是否知道未滿 18歲青少年
      於夜間24時後不得於店內消費及逗留?你對來店消費之人有無查看身
      份(分)?答:知道。有查看身份(分)。問你對來店消費之人有查
      證身份(分)為何未滿18歲青少年○○○逾夜間24時過後仍在店內逗
      留?答因○○○為未帶證件並告訴我他滿18歲。我就給他入店消費..
      ....」及詢問未成年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你於何時何地經警方人員查獲你逾夜間24時仍在網咖店內消費及逗
      留?答我是於今( 15)日 0時35分在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
      ○○號○○網咖店內經警方人員查獲未滿18歲逾夜間24時仍在網咖店
      內消費及逗留......問你是否知道未滿18歲逾夜間24時過後不得於網
      咖內逗留?......答知道......問你於進入○○網咖店內時,店內人
      員有無向你查證身份(分)?答有查證身份(分)。問店內人員有向
      你查證身份(分)但你未滿18歲為何仍讓你入內消費?答我堅持我已
      滿18歲未帶證件,所以店方人員就讓我進入......」此有經○○○及
      未成年人○○○簽名之上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訴願人既係電腦遊戲業者,自負有詳加查詢客人年齡之職責,惟訴
      願人之系爭營業場所並未實質盡到遵守上開條文規定過濾客人年齡,
      並禁止未滿18歲之人於系爭時間進入其營業場所之法定義務。訴願人
      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作成
      本件處分前未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
      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本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所製作且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之臨檢紀錄表,
      及詢問未成年少年○○○之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予以審認、處罰,訴
      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
      疵。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2條第
      1 項規定,而從重依同自治條例第25條第 1項及前揭裁罰基準等規定
      ,處訴願人6 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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