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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2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辦妥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經營該等業務,違反臺
      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95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128300號函
      勒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6851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處95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28300號函勒令貴公司於本市○
      ○路○○巷○○號○○樓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所為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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