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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家禽行即○○○
    訴  願  人:○○家禽行即○○○
    訴  願  人:○○家禽行即○○○
    訴  願  人:○○雞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等 4人因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
    機關95年9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3087600號、第09533089300號、第095
    33089400號及第 09533089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等 4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所指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
      以上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9條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
      以95年9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308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家禽行
      即○○○略以:「主旨:撤銷貴商號商業登記,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
      記證繳回...... 說明:...... 二、貴商號因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登記後滿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之情事,爰依同法條規定撤銷商業登記,
      並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11條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
      原處分機關復分別以95年9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3089300號函、第
      09533089400號函及第0953308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雞行即○○○
      、○○家禽行即○○○及○○家禽行即○○○等 3人撤銷該等商號之
      商業登記並請將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繳回。訴願人等 4人不服,於95
       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1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日補正
      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1月16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5705
      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
      撤銷本處95年9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3087600、09533089500、095
      33089400、 09533089300號函撤銷○○家禽行、○○家禽行、○○家
      禽行、○○(雞)行商業登記暨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該等商
      號原登記......說明......二、查本處前依商業登記法撤銷○○家禽
      行......○○家禽行......○○家禽行......○○(雞)行......等
      商號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今依據○○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
      14日北畜業字第0300號函查告:『......此 4人在家禽批發市場均有
      營業......』足證確有營業事實,本處旨揭文號撤銷該等商號商業登
      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登記。」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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