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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董事、監察人及印章變更登記等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
    95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0362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律師於95年 1月20日依公司法
      規定,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事宜,案經本府審認符合公司法等規
      定,嗣以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20號函復該公司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為董事長、修正章
      程、所在地遷址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另申請公司登
      記用之公司印鑑變更,准予備查......」訴願人不服,委託○○○律
      師以95年 7月28日函及以該公司股東會無效等為由提出異議。案經本
      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03623400號函復○○○
      律師略以:「主旨:貴律師代當事人○○○君函請撤銷本府95年 5月
      25日核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及印章變更登記乙案
      ......說明......二、查經濟部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略以:
      『按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
      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序,即應准為
      登記。』另按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第 190條規定:『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
      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
      撤銷其登記。』合先敘明。三、本府95年 5月25日核准○○股份有限
      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遷
      址變更登記及變更公司登記使用之印鑑乙案,係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並
      採準則主義核辦,○○○君如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開登記事項
      憑據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請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
      2220號及95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03623400號2函文,於95年 8月
      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而有關本府95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5721122
      20號函部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5年9月19日北市訴(辰)字
      第 09530814020號函檢送訴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移請經濟部受理,訴
      願人復於95年 9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
      辯到府。
    三、卷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8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03623400號函係
      該處函復訴願人有關本府受理及審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
      案之法令依據及不服本府95年 5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事項之救濟途徑
      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陳述、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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