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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6700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43000號函及95年8月
    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242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設立「○○資訊社
      」,並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
      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
      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F113050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二、F118010資訊軟體批發業三、F213030事務
      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四、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五、I301010資訊軟體
      服務業六、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七、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八、 I601010租賃業〔不得佔用
      地下室空間〕」。
    二、嗣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5年7月7日臨檢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
      業登記法等情事,該分局遂以95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09530
      1921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8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
      34388000號函,命訴願人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副
      本並抄送本市建築管理處,請其查明是否符合相關建築管理法令。嗣
      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5年8月1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569775900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尚符合「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遂
      以95年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43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5年 8月21日2時5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
      止未滿15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該隊乃以95年
      8月22日北市警少偵字第09530669100號函移請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第 2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11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
      2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242600號函,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5日內改善。
    四、訴願人對上開 2函之處分均表不服,於95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
      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
      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
      業。」第11條第 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
      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款、第 2款或
      第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
      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70......營
      業項目資訊休閒業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額度│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
    │    │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    │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負責人                      │
    ├────┼─────────────────────────┤
    │統一裁罰│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外之│
    │基準(新│業務。                      │
    │臺幣) │第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    │登記範圍外之                   │
    │    │業務。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4                       │
    ├──────┼───────────────────────┤
    │違反事件  │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進入其│
    │(違反條  │營業場所。(第11條第1款)           │
    │件)    │                       │
    ├──────┼───────────────────────┤
    │依據    │第17條第1項、第3項              │
    │(臺北市資 │                       │
    │訊休閒服務 │                       │
    │業管理自治 │                       │
    │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
    │(新臺幣:元│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 │
    │)或其他處罰│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 │
    │      │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
    ├──────┼───────────────────────┤
    │統一處理及裁│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罰基準(新臺│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幣:元)  │ 1月。                    │
    │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2│
    │      │  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5日內改善,逾期不│
    │      │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
    │      │  停止營業3個月。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本府建設局 91年5月 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 4月27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租臺北市文山區○○路○○段○○號房屋,並承接設立於該
      所之○○資訊社;經查該地段已核准變更為商三特區,故將退伍金及
      積蓄全數投資於此,事後房東遲遲未辦理變更手續,造成訴願人受到
      原處分機關罰鍰。然訴願人屬於剛退伍之軍人,初入社會小本創業,
      而該生意僅只能糊口安生,實屬經營不易,目前又逢變故,勢必導致
      血本無歸及往後生計之嚴重問題。因此訴願懇請給予從輕之處分,訴
      願人勢必在 1年內停止營業,在此轉緩之時間內安排轉業,以免造成
      生計困難,懇請體恤民困,給予一線生機。
    三、關於95年8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743000號函部分:卷查訴願人經
      營之「○○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
      95年7月7日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情事,該分
      局遂以95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09530192100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95年7月20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09530192100號函檢附
      臨檢紀錄表等影本可稽,該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地址○○
      路○○段○○號......檢查情形......三、該場所面積約24坪,電腦
      30臺,提供○○、○○、○○等遊戲連線,每日營業額約 3,000元,
      實際營業項目為供不特定人使用網路連線遊戲資訊之用......」且經
      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準此,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就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
      而以93年8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45400號函及93年11月24日北市
      商三字第 09334697400號函處罰在案,乃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裁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關於95年8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242600號函部分:
      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
      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
      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
      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 3條所規定。卷查
      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上開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於95年 8月21日2時5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15歲之
      人○○○(82年○○月○○日生)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
      所,此有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臨檢紀錄表、○○○及未滿15歲之人○○○之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
      管制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任由未滿15歲之人於未有父母或監
      護人陪同情形下進入其營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 1
      款規定,且前經原處分機關就同類之違規情節以 93年5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0 9331928500號函處罰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前揭統
      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 5日內改善,
      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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