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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30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4866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
○及之○○開設「○○工作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8040化粧品零售業二
、 I104010營養諮詢顧問業」。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
於95年8月8日14時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情事,該
分局遂以95年 8月1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 095336835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
關等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8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866800號函命
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
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2080
40......營業項目:化粧品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清潔用、保
養用、彩粧用化粧品及香水等零售之行業。......」「......營業項
目代碼: I104010......營業項目:營養諮詢顧問業......定義內容
:食品營養及其諮詢顧問業務。......」「......營業項目代碼: F
208040......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從事化粧
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營業項目代碼: JZ99110......營業項目:瘦身美容業......定義內
容: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
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為化粧品零售業及營養諮詢顧問業,工作內容
:產品解說諮詢、探討研究,不知為何違法。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工作坊」係於93年 8月12日設立登記,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於
95年8月8日14時實施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情事,
該分局遂以95年8月1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3683500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而擅
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瘦身美容業,此有卷附本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95年8月16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533683500號函檢附臨
檢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檢查時間95年8月8日14時......地
址 ○○○路○○段○○號○○樓......商號登記名稱:○○工作坊
市招名稱:○○養生館......現場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
○○○......檢查情形......二、警方於臨檢時店內無客人在消費,
店內設置3間隔間,共有4張美容床,每日營業時間為12時至22時,店
中僱有員工 2人負責銷售美容產品,員工沒有底薪由銷售業績中抽成
,店中亦提供臉部及身體美容保養服務,依客人要求提供美容保養服
務,消費方式為臉部每30分鐘收費800元,身體每30分鐘600元,每日
營業額約 2,000元。......」可稽。按訴願人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化粧品零售業及營養諮詢顧問業,其分別可從事之態樣為從事清潔
用、保養用、彩粧用化粧品、香水等零售之行業與食品營養及其諮詢
顧問業務;惟訴願人卻提供顧客臉部及身體等保養服務,顯屬上開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則其如欲經營原核准項目外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
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始得經營;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及瘦身美容業,自與法未合。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命令立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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