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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2960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經濟部以94年 9月2日經授商字第09401702480號函檢送93年11月份
    逾期未營業及自行停業公司計 313家清冊(含訴願人),請原處分機關查
    對並通知申復後依職權命令解散。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7日北市商
    二字第 094348272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註記該等公司目前
    有無營業情事,經該局以94年11月 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19134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550300號
    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該函於95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
    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
    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而以95年8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 0
    9532960500號函,命訴願人公司應予命令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
    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5日、1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
      設立登記後 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
      ,不在此限。」第28條之 1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
      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者,得
      以公告代之。」第 397條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
      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主
      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30日之期間
      ,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
      廢止其登記。」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於93年 9月時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無故以進
      項發票有疑義而拒發統一發票,以致公司經營出現危機,所有股東及
      員工均不知如何是從,現正委託專家重整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中,原
      處分機關之要求,實難甘服。且未取得發票,不代表公司無對外營業
      。另95年 6月26日尚以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
      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認養人行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經濟部查認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以94年11月 4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219134號函查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5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550300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而訴願人逾期未申復;此並有上開函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公司應予命令解散,並限
      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
      自屬有據。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
      所無故拒發統一發票及未取得發票不代表無營業等節。經查公司有於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
      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所明定。而訴願人就其營業之主張
      ,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
      訴願人主張有以公司名義認養人行道乙節。經查認養人行道尚非營業
      行為,故於訴願人提出其他具體營業事證前,亦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
      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8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296
      0500號函,命訴願人公司應予命令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
      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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