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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食坊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及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249
    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地下○○
    樓經營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琴師演奏),案經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於95年 8月24日23時40分前往上址臨檢
    時查獲。嗣訴願人於95年9月5日經本府核准於該址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一
    、F501030飲料店業二、 F501060餐館業(本案依72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飲食店用途使用,不得擴大範圍使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299.
    92平方公尺)(本址利用防空避難設備兼臨時營業場所使用)。該分局嗣
    以95年 9月14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 095329086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
    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 3日21時10分前往上址進行商業
    稽查,查認訴願人仍未辦理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聘
    請琴師演奏)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同址經營上開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
    第3項規定,爰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8條(嗣以96
    年3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0166900號函更正為商業登記法第33條)規定
    ,以95年10月 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2493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
    營上開3項業務。上開函於95年10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
      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限
      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 1
      項、第 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
      第 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
      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
      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 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營業
      項目代碼: J701030營業項目:視聽歌唱業......定義內容:指提供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 J7999
      90營業項目:其他休閒服務業......定義內容:凡從事J701至J702小
      類外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本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被指稱聘有琴師演奏服務因而遭處罰,然訴願人
      係剛接手不久之經營者,承受該店原來已有之設備及器具,該鋼琴是
      前手留下之設備,無法搬走,只是擺設供裝飾用,並無實際上聘請琴
      師現場演奏之服務。且經主管機關口頭及書面要求改善後,早已將鋼
      琴以布簾遮蓋住,顯已依法改善,應無處罰之必要。因為自始至終都
      沒有違反相關法令之實際作為,僅憑現場有擺設鋼琴就開罰,顯失公
      允,實難甘服。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人員於95年 8月24日23
      時40分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且原處分機關亦於95年10月 3
      日21時10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認訴願人有未辦妥視聽歌唱業、飲酒
      店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琴師演奏)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
      大同區○○路○○段○○號地下○○樓經營上開業務之情事;此有卷
      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分別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
      之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商業稽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理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及
      其他休閒服務業(聘請琴師演奏)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上
      開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命令訴願人立
      即停止經營上開業務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鋼琴是前手留下之設備,無法搬走,只是擺設供裝飾用
      ,並無實際上聘請琴師現場演奏服務乙節。經查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
      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四、 1、稽查時營
      業中,現場設有 1台鋼琴聘有琴師1名,每次演奏2小時,不定時演出
      。並設有7組桌椅,提供不特定人予現場飲酒、演奏服務。設有4間包
      廂,內部皆有1組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現場設有2坪廚房、廚師不
      固定,主要提供餐點。2、消費方式:酒類:......麥卡倫、威雀、V
      .S.O.P等100至8,000元不等。餐點:熱炒、客家小炒、炒羊肉、炒蛤
      仔-300元。簡易餐點:水餃、炒飯、菜脯蛋:200元。包廂費......
      唱歌費用含於每人 800元費用中......」,且該商業稽查紀錄表亦經
      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是原處分機關綜觀訴願人整體經營型
      態,認定訴願人未辦理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及其他休閒服務業(聘
      請琴師演奏)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上開業務,難謂有誤。
      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及商業
      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而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
      法第33條規定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上開 3項業務,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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