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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10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22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臺北○○分公司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
○至○○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
之營業項目為「一、J 901020一般旅館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
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依9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辦理)」。經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於95年 8月17日零時20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臺
北○○分公司有未辦妥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
之情事,該分局乃以95年 9月1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4845800號函通報
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
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5
年10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122700號函,勒令訴願人臺北○○分公司
於該址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
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四、旅館、遊樂
場、電影院、戲院、......錄影帶節目播映業。......」第 6條規定
:「經營第 5條第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
司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
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
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
。包括盒餐。......」「......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業項目:
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
、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
冰果店、冷飲店等。......」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提供消費者餐飲之需要,已於住宿費用內含餐飲消費,所提
供之餐點均未額外收費,大直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中所載部分餐飲之金
額,係指消費者如不願享用訴願人所提供之免費餐點時,可以透過訴
願人公司服務人員代為購買之方式,此為一般旅館業者均有提供消費
者代購服務,訴願人並未經營餐館業及飲料店業。
三、卷查訴願人臺北○○分公司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
○○至○○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另本件訴願人臺北○○分公司經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於95年 8月17日零時20分至上開場所臨
檢時,查獲訴願人臺北○○分公司有未辦妥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即經營該等業務之情事,此有訴願人臺北○○分公司營利事
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9月1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09534845800號函及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95年8月17
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直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中所載部分餐飲之金額,係指消
費者如不願享用訴願人所提供之免費餐點時,可以透過訴願人公司服
務人員代為購買之方式,訴願人臺北○○分公司並未經營餐館業及飲
料店業云云。查依系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
載略以:「......檢查時間95年8月17日0時20分地址○○○路○○號
○○至○○樓檢查情形......二、據現場負責人○○○......表示,
其旅館店名為臺北○○......營業時間24小時營業,總坪數約 3,600
坪,營業空間○○至○○樓,房間共有客房72間,消費方式有住宿與
休息,休息 3小時為1,500元,住宿12小時為3,700元,供不特定人士
消費,館內有供應餐飲(有飯、麵每份約 200元)、飲料(下午茶、
汽水約160元) ......」且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負責人○○○簽名
確認。是訴願人實際經營型態,確實包含餐館業、飲料店業之業務,
應可認定。本件訴願人之臺北○○分公司如欲經營該等業務,自應依
首揭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事
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臺
北○○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餐館業、飲料
店業」業務。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 4條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勒令訴願人臺北○○
分公司於系爭地址停止餐館業、飲料店業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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