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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3.29. 府訴字第0967011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工程行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
    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8784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街○○號○○樓設立,領有本
      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1.冷凍冷氣機械買賣。2.有
      關冷凍冷氣器材買賣。3.冰箱修理(限客戶作業)」。訴願人於95年
      8 月29日以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
      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本市中正區○○街○○號
      ,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95年10月13日北市商一
      字第0950038996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
      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業已通知補正,惟逾期未為補正,隨文檢
      還原申請案全卷......」在案。
    二、嗣經訴願人再於95年10月30日以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變更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本市
      中正區○○街○○號,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95
      年10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8784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商號......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乙案,復如說明,隨文檢還
      原申請案件......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
      查意見如下:(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符合規定。(二)商業管
      理處︰符合規定。(三)建築管理處:1.申設建物位公園用地,營業
      項目全項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2.之前以電聯確定該址為公園用地
      ......」訴願人對上開95年10月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8784號函不
      服,於95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
      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第42條第 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
      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
      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
      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
      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
      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
      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
      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
      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
      :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
      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
      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
      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
      」第 4條規定:「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
      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一、申請書:應載明下
      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
      人姓名及主事務所。(二)公共設施名稱。(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
      及面積。(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二、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公共設施用地類
      別。(二)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三)開
      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四)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
      之影響分析。(五)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
      及交通之影響分析。(六)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
      文件。(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
      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
      於30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附表(節錄)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
    │用地│使用項目     │准許條件    │備註      │
    │類別│         │        │        │
    ├──┼─────────┼────────┼────────┤
    │公園│地下作下列使用: │1.面臨寬度8公尺 │        │
    │  │一、停車場。   │上之道路,並設專│        │
    │  │         │用出入口、通道。│        │
    │  │         │2.......    │        │
    │  ├─────────┼────────┼────────┤
    │  │二、兒童遊樂設施休│1. 面積0.2公頃以│休閒運動設施:游│
    │  │  閒運動設施及其│  上,並面臨2條│泳池、溜冰場、保│
    │  │  必需之附屬設施│  ......    │齡球場……及其他│
    │  │  。      │2. ......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  │         │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  │         │        │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  │         │        │。       │
    │  ├─────────┼────────┼────────┤
    │  │三、天然氣整壓站及│1.面積0.4公頃以 │        │
    │  │遮斷設施、變電所、│ 。但作上下水道│        │
    │  │電信機房及必要機電│ 系統相關設施,│        │
    │  │設施、資源回收站。│ 不在此限。  │        │
    │  │         │2.......    │        │
    │  ├─────────┼────────┼────────┤
    │  │四、商場、超級市場│1. 面積0.4公頃上│        │
    │  │。        │  ,並面臨2條道│        │
    │  │         │  ......    │        │
    │  │         │2.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更換營業地址申請,經稅捐處等用印變更完成,惟臺北市建築
      管理處未能核准,所依理由為該址係公園預定地;訴願人原登記同一
      塊地,只更換門牌號碼,希望依情理准予變更登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10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
      更登記,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市建築管理處審查
      結果為「不符規定」,勾註意見為(代碼 601)「申設建物位公園用
      地,營業項目全項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及(代碼 618)「
      其他之前以電聯確定該址為公園用地」。並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答辯
      陳明,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且訴願人未提示臺北市政府核准使用相關文件,營業項目
      亦不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此有建物門牌坐
      落位置及地籍圖形、土地使用分區等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檢還原申請案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未能核准所依理由為該址係公園預定
      地,訴願人原登記同一塊地,只更換門牌號碼云云。按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之規定。」且依第 4條
      規定,欲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該辦法規定之相
      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始得使用。經查本
      件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變更登記雖依上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規定
      提出申請,然本件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之建築物坐落於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土地使用
      分區為「公園用地」,而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公
      園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此亦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詳列
      畫面影本可參;且查本件申請案之系爭建築物坐落位置及營業項目核
      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附表規定用地類別為
      「公園」所列之「使用項目」等限制不符,自不得供訴願人所請之營
      利事業使用。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
      31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8784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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