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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1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 4月27日北市商二字
    第 0953149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分別以95年3月30日申請書及3月31日函向本市商業管理處請
      求依行政程序法撤銷本府95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1630510號函有
      關○○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登記事項,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95年4月3日
      北市商二字第 09531122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函
      稱未參與○○股份有限公司95年 1月13日核准補選董事之任何會議,
      且未簽署任何文件,並未為該公司董事長乙案……說明:……三、卷
      查首揭公司於95年1月6日申請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其申請案
      附有臺端身份(分)證明文件影本、○○○君親自簽名之董事出席簽
      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經書面形式
      審查符合其規定及程序,即以95年 1月13日府建商字第 09571630510
      號函核准補選董事、補選○○○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前揭公司之變更
      登記,悉依相關規定辦理准駁,並無違誤。至臺端旨揭所述情事,請
      檢具具體事證,向檢調單位舉發,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嗣訴願人又以95年4月20日函向本市商業管理處請求撤銷本府95年1月
      13日府建商字第09571630510號函,經該處以95年4月27日北市商二字
      第09531496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請撤銷本府95年1
      月13日府建商字第 09571630510號函核准○○股份有限公司補選董事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乙案……說明:……二、依經濟部88年11月 1日
      商88223751號函釋,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應依公司所附
      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准其登記。另公司
      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
      ,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卷查旨揭公司於95年1月6日申請補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案內
      附有臺端身份(分)證明文件影本、○○○君親自簽名之董事出席簽
      到簿影本、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經書面形式審查符合其
      規定及程序,即以95年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71630510號函核准該公
      司申請補選董事、補選○○○為董事長變更登記,前揭之變更登記悉
      依相關規定辦理准駁並無違誤,合先敘明。三、至臺端函稱因跳票遭
      銀行及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公司法第30條自然解任,復稱未參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補選及簽署任何文件乙節,縱上開所述情節涉有
      公司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之)當然解
      任之情事,按同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
      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 1份,向主管機關申請;由
      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之規定仍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
      具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另臺端前稱未參與並簽署前揭公司董
      事補選之任何文件,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如涉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
      仍請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檢具具體事證,向檢調單位舉發,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13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12月15日經由本市商業管理處補
      送訴願書,並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前開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4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1496900號函
      ,係說明本府所為處分之法令依據等,如有訴願人所述情事,請其備
      具相關文件向檢調機關舉發;核其性質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
      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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