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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大酒家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732200號函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
樓開設「○○大酒家」,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01經營酒家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及長春派出所於95年10月21日零時20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設置包
廂並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消費使用,該分局乃以95年10月31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 095353229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違
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
732200號函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6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4 條第 1 項、第 4項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未依第 1 項
、第 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
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 12 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
17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 5 條至第 10 條、第 12 條及第 14 條
至第 16 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
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
業。......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 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 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除經營酒家業務外,並無視聽伴唱或視聽歌唱之業務。經訴願
人查明95年10月31日(應係95年10月21日)中山分局所作之筆錄並無
視聽歌唱或視聽伴唱之字眼,僅有視聽音響設備提供客人欣賞音樂,
請查明後更正。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至○
○樓經營「○○大酒家」,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酒家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及長春派出所於95年10月21日零時20分至該址臨檢時,查獲系爭營業
場所設置包廂並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此有經現場人
員○○○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長春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即擅自經營該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732200號函略以
:「主旨:貴商號......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說
明:......二、受處分人:○○大酒家即○○○......」是本件處分
乃認訴願人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商號而處分之。然查本件依卷附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所示,訴願人之組織類型係登記為合夥;而依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項規定,係
以業者為受處分人,並得處罰負責人或行為人;則本件處分以○○大
酒家即○○○為受處分人,即屬有誤,原處分難謂無瑕疵。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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