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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北市商
    四字第 0953428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11月22日經中四字第 09501221450號書函
    通知各縣市政府略以:「主旨:請依商品標示法規定加強市售寵物飼料及
    零食商品標示查核,並將查核結果確實登錄於經濟部商品標示資訊系統(
    請歸類於其他類)...... 」嗣經高雄市政府於 95 年 11 月 24日在○○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苓雅區○○○路○○巷○○號)發現訴願人進口銷
    售之「特選美食-○○」、「○○」、「○○」、「幼貓專用-○○」等
    寵物飼料未依規定標示「商品原產地」,並查認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為原
    處分機關管轄,乃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
    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標示,爰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以 95 年 11 月 2
    8 日北市商四字第 0953428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45 日內就所列抽
    查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
    ,於 95 年 12 月 1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2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
      規定為之。」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9條規定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
      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
      、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
      、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第 15 條規定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三、未依第 9條規定標示。......」
      飼料管理法第 1條規定:「為保持飼料品質之水準,促進畜牧及水產
      養殖事業之發展,並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
      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 」第 14
      條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
      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左列事項: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名及商品名稱。三、成分。四、所使用主要原料名稱。
      五、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六、淨重量。七、製造或
      輸入登記證字號。八、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九、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商
      品或服務之標示。輸入之商品或服務,應附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
      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關於動物飼料之管理,組織權責上本即歸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
        理,並非劃歸經濟部,因此以經濟部主管之商品標示法作為寵物
        飼料之管理依據,顯有不當。飼料管理法未列之應受管理飼料,
        自屬立法者認為無須規範者,當無再由行政機關再透過其他法律
        之擴大解釋,將之納入管理之理。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94年 6月29日召開「飼料管理法修正會議
        」,草擬將犬貓飼料納入飼料管理法之規範範圍,實不容另以商
        品標示法,創設不明確之管理規範。
     (三)經濟部93年 7月 5日經商字第 09302108920號函亦明確表示「..
        ....如商品屬一般商品類者,即依『商品標示法』標示;屬食品
        類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標示,以此類推,使其能有效保護
        消費者權益又能兼顧廠商標示上適法問題......」等節即明。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並未要求標示「原產地」,如依原處分意
        旨,將寵物飼料適用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2項加以規範,顯然反較
        「食品衛生」管理標準為高,實係不當擴張商品標示法適用範圍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販售之系爭寵物飼料商品未依規定標
      示「商品原產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一般商品類商品標示抽查結
      果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報追蹤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經高雄市政府進行
      商品標示抽查查獲未標示商品原產地,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
      ....爰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函請訴願人依限改正......」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正,
      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所明
      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高雄市政府查獲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商品
      未標示商品原產地,然依原處分函內容所載觀之,僅記明「主旨:貴
      公司所銷售之『寵物飼料』等 4項商品未依規定標示(詳如附件),
      經高雄市政府進行商品標示抽查時查獲,限於文到45日內就所列各項
      抽查缺失予以改正......說明:一、依據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
      ..」而未明確記載違反何法律規定,即逕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規定函
      請訴願人限期改正,不符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又查上開「臺北市政
      府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報追蹤表」之「抽查日期95/11/24」及「列
      印日期95/11/23」之順序,似亦非無疑。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令部分,即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
      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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