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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2. 府訴字第096701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2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6006400號及95年1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6152500號等 2函
    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以「○○小吃店」
    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5日15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
    536006400 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嗣另以95年12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6
    15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 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
      各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
      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
      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
      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
      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
      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
      管法令規定事項。」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
      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
      、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節錄)
      (節錄)
    ┌───────┬──────────────────────┐
    │行     業│一般行業                  │
    ├───────┼──────────────────────┤
    │違 反 事 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       │業。(第 3條)               │
    │       │                      │
    ├───────┼──────────────────────┤
    │依     據│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
    │       │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新臺幣:元) │2.第 2次處行為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       │3.第 3 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 萬元罰鍰並命令│
    │       │ 應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以「○○小吃店」名
      義經營牛肉麵店,其前身即為訴願人之配偶○○○所創辦之「○○牛
      肉麵大王」,自51年已領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證51字第xxxxxx號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市稽桃源字第xx、xx號乙種營業登記證,40幾年
      以來一直在原址營業;現因小吃店現址土地使用分區屬於行政區,訴
      願人多次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也依法由國稅局設籍課稅,每期所
      繳納營業稅為新臺幣48,690元,但因土地分區使用不符規定多次被退
      件,實非訴願人故意不申請執照,而是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准,敬請體
      恤民困,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號○○、○○樓以「○○小吃店
      」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5日15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
      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遂以95年1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60064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
      業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該處以95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24577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 貴處函報本市
      中正區○○街○○號○○、○○樓無照經營餐館業乙案......說明..
      ....二、經查首揭建築物屬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合法房屋,倘系爭
      建築物有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關乃再以95年12
      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615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
      命令應即停業。此有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695號函、本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市建
      築管理處95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2457700號函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營業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小吃店」其前身即為其配偶○○○所創辦之「○
      ○牛肉麵大王」,自 51 年已領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證及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40幾年以來一直在原址營業;現小吃店現址土
      地使用分區屬於行政區,訴願人多次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但因土
      地分區使用不符規定多次被退件,實非訴願人故意不申請執照,而是
      原處分機關不予核准云云。惟查訴願人配偶○○○所營○○牛肉麵大
      王係於 51 年 4 月 2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處所為本市中正區○
      ○街○○號,其後於 59 年 1月 9日經核准變更商號名稱為○○冰果
      店,負責人為○○○;嗣○○冰果店因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項
      第 3款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情事,業經本府以
      89年 12 月 28 日府建商字第 8907475900 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此均
      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查。則訴願人配偶創辦之○○牛肉麵大王業於
       59 年 1 月 9 日經核准登記轉讓予○○○,而○○冰店之商業登記
      業經撤銷,且訴願人營業地址(本市中正區○○街○○號○○、○○
      樓)並非○○牛肉麵大王登記所在地(本市中正區○○街○○號),
      故無訴願人所稱 40 幾年以來一直在原址營業之事實;是訴願主張,
      顯屬無據。復查訴願人於 94 年 9 月 21日檢據向本府申請營利事業
      設立登記,然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前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營業項目
      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行政區不可申請),而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 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695號函檢還訴願人原申請案件。是以
      訴願人僅係提出申請,惟並未經核准,自不得擅自開業。綜上所述,
      訴願之主張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 22 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60064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嗣另以 95 年12月5 日北
      市商三字第 09536152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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