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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13. 府訴字第09670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訴願人因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北
    市市秘字第 09531938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為辦理接管本市○○路○○段○○號及○○號(及○○樓)市
    有眷舍,於7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民事訴訟
    ,嗣於79年9 月13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被告即案外人○○○、○○○
    (訴願人之先夫,住○○號○○樓眷舍)、○○○及○○○○等人作成和
    解筆錄。原處分機關乃依和解成立內容第 4點規定:「於原告預定處理前
    開房地將其收入編入預算(,)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時(,)被告....
    ..同意分別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於95年度編列年度歲入
    預算,嗣於95年5 月11日辦理系爭眷舍騰空點交會勘事宜。○○○及○○
    ○○同意依現狀移交本府財政局辦理標售事宜,另訴願人由原處分機關專
    案簽請本府社會局予以協助安置。原處分機關復於95年8月1日辦理系爭眷
    舍騰空點交會勘事宜,○○○及○○○○切結同意於95年12月31日前騰空
    返還房地,訴願人則未切結同意搬遷。嗣○○○以95年 8月29日申訴書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補貼搬遷補助費,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9月4日北市市
    秘字第09531537900 號函復○○○,並副知○○○○及訴願人等略謂,依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陳情人非屬本府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不符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訴願人則
    以95年10月31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核發搬遷補助費,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1月 3日北市市秘字第 09531938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先夫係為本府退休員工應符合請領搬遷補助費乙案
    ,......說明:......二、臺端陳情先夫○○○於民國41年3月至68年9月
    先後擔任臺北市漁(魚)市場課員、課長、專員、人事副課長等職務,臺
    北市漁(魚)市場為本府之附屬是(市)營機構陳情請領搬遷補助費乙節
    ,經查臺北市漁(魚)市場非本處組織內之編制單位,係屬○○股份有限
    公司之前身,臺端之先夫○○○君非本處之退休人員,請領搬遷補助費依
    法無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3日北市市秘字第 09531
    938400號函,於 95 年 12 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2月5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5年11
      月 3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處理臺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
      )經管市有眷舍房地(以下簡稱眷舍房地),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眷
      舍房地之處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
      關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
      政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一、於民國 72 年 5 月 1 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
      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
      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
      、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
      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 2
      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
      成年子女。第 1項合法現住人資格疑義之解釋,由市政府人事處為之
      。」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
      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
      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
      償金。」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遷讓眷
      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理機關
      核給搬遷補助費。...... 」第 18條規定:「市營事業機構對於其眷
      舍房地之處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40年 3月臺灣省政府訂頒「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40年 4月
        組織成立「臺北魚市場」,屬臺灣省臺北市政府管轄,訴願人先
        夫於49年配住房舍時,其產權屬臺灣省臺北市政府,57年臺北市
        改制為院轄市時,產權改屬臺北市政府及臺灣省漁會共有,68年
        原處分機關成立後,才歸由原處分機關及臺灣省漁會共有。
     (二)訴願人之先夫於臺北市政府改制前即任職「臺北魚市場」,當時
        以現職人員身分,於49年獲配系爭眷舍,且設有戶籍至今,為市
        營事業機構所合法配住之眷舍,不能因改制為院轄市或隸屬關係
        有變更,違法剝奪訴願人權益。
     (三)臺北魚市場於77年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持股48%
        ,可證明「臺北魚市場」為臺北市政府所屬市營事業機構。
     (四)訴願人先夫於41年至68年先後擔任臺北魚市場課員、課長、專員
        、人事副課長等職務共27年之久,當時臺北魚市場為臺北市政府
        附屬之市營機構,一切人事均需報請市府建設局備查(當時原處
        分機關尚未成立),訴願人之先夫獲配系爭眷舍時,當時即為臺
        北市政府附屬市營事業機構之現職人員,自應為市府所屬職員或
        退休人員無庸置疑。
     (五)訴願人先夫已於80年亡故,訴願人亦年逾80,且無子女,亦無積
        蓄及私有房屋,原處分機關一紙公文要求搬遷而無任何補償,置
        訴願人於死地無異,如能核發 1次搬遷費,當可另行住屋居住。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臺北魚市場並非其組織內之編制單位,係屬○○
      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訴願人之先夫○○○並非原處分機關之退休人
      員,乃否准訴願人之請求,有原處分機關人事室95年11月 1日便箋及
      ○○股份有限公司網路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先夫為市府所屬職員或退休人員乙節。依臺北市市有
      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居住期間自動
      遷讓眷舍或經眷舍管理機關通知收回而自動遷讓眷舍者,得由眷舍管
      理機關核給搬遷補助費。復依同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
      稱合法現住人,應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本件
      依卷附95年11月 1日○○股份有限公司網站首頁(網址: xxxxx)資
      料所載公司沿革略以「......民國11年於臺北市○○○路設立 "臺北
      市中央卸賣市場"......民國15年改為 "臺北市營魚市場"......民國
      34年光復後由民間籌組"○○股份有限公司"......民國40年 3月訂頒
      "臺灣省魚市場管理規則"組織"臺北市魚市場管理委員會"......民國
      40年4月1日成立"臺北魚市場"......民國64年5月20日遷入現址"....
      ..民國77年1月1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處分機
      關人事室前揭95年11月 1日便箋亦載明:「......臺北市魚市場非本
      處組織內之編制單位,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陳情人先
      夫○○○君非本處之退休人員。」是該公司並非原處分機關編制內之
      單位,訴願人之先夫並非原處分機關之退休人員,即難認訴願人符合
      前揭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之本府現職人員、退休人員、
      資遣人員或其遺眷等資格,自不符核發搬遷補助費之規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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