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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5. 府訴字第096701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3393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設立「○○酒店」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85)字第 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酒店業務之經營並附設飲料小菜
    佐料之供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0日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後
    ,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339300號
    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
      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
      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
      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
      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4條第 1項、第 3項或第 4項規定者,
      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 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
      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營業項
      目代碼:J702080 營業項目:酒吧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
      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90年7月27日經(90)商字第09002154400號函釋:「主旨:函詢有關
      『飲酒店』、『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飲
      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一)『 F501050飲
      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
      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 J702080酒吧業』,指提供
      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按上
      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
      ,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
      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
      。......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
      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不論其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
      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行政處分未究明訴願人係依北市建商商號(085)字第 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可範圍內之業務經營。經稽查人員訊問工作人員
       而作成稽查紀錄表所示之現場情況,證實並沒有違法違規營業之情
       事,只因其主觀意識認為有女性工作服務人員,即稱之女公關陪侍
       ,顯然性別歧視及專業程度值得懷疑。
    (二)既稱酒店,當然是飲酒作樂之場所,此重要關鍵,商管行政單位並
       未釐清界限,各種商場機制(俗稱八大行業)均屬服務業,當然自
       備有各種不同服務項目及人員。依商業稽查紀錄表第4項第2款所稱
       女公關陪侍乙語,認定標準何在?值得商榷,應請主管機關對稽查
       人員有必要加強教育,服務業當然須僱用工作人員對客戶服務,否
       則生意怎麼做。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引據之證物,經濟部90年 7月27日經(90)商字
       第 09002154400號函釋,內容未盡詳實,不知該函釋所依據法律母
       法之法源為何?僅屬內部往來文件,既未經法定程序修改並對外公
       布如何施行,應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原處分機關也從未告知或函
       知訴願人另行登記,因此根本沒有理由苛責訴願人,不應該任意假
       藉聯合稽查名義,竟沒準則之騷擾訴願人合法營業現場。
    (四)司法院釋字第 589號解釋:「......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定或
       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像信
       賴利益之保護......」及第 185號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
       民之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85)字第 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酒店業務之經營並附設飲料小菜佐料之
      供應」。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0日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
      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客人飲酒、服務生陪侍之情事,亦有經訴願人簽
      名之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業務,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女公關陪侍乙語認定標準及經濟部函釋內容未盡詳實,
      所依據法律之法源為何等節。查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像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
      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司法院釋字第 407號著有解釋。復按本市為管理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以維護營業秩序,特制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是經營該類業務而設址於本市
      之公司或行號,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管理。再據原處分機關前
      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5年10月20日23時
      15分稽查地點:中山區○○路○○號○○樓之○○、○○稽查對像:
      ○○酒店......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酒吧業。二、..
      ....營業時間自20:00時至01:30時止。......計約32坪。三、營業
      場所現場設 5組桌椅,有12位客人消費中......有僱用服務生 7名,
      陪現場客人飲酒、聊天;有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 1組......四、 1
      、稽查時營業中...... 2、主要經營態樣係設座,提供不特定消費者
      至現場飲酒、歡唱,並僱有女公關陪侍客人飲酒、聊天、歡唱、清桌
      面、為客倒酒。3.現場設置 1組非投幣式卡拉OK,櫃檯處設置有一吧
      臺,其上置放各式洋酒。4.現場無廚房,不供應熱炒、餐點,僅供應
      佐酒小菜。5.消費方式:每瓶洋酒3,000元-4,500元(Jonnie Walker
      、馬堤士、 Old)等,每人最低消費 300元可抵消費酒菜,唱歌不另
      收取費用......」又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及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並有明定酒吧業別之定義,
      堪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應已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自應依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等規定
      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經營之;本件訴願人既未辦妥酒
      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酒吧業,自應受罰;與司法院解釋
      保障人民權利、信賴保護等意旨並無違背。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 項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酒吧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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