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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4.26. 府訴字第096701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601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命令立即停止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部分,訴
    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開設「○○禮品屋」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二、F206010五金零售
    業三、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四、F209060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五、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六、JE01010租賃業七、
    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八、F 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九、I301030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使用面積不得超過37
    .24 平方公尺)(限○○樓使用)(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
    用防空避難室)」,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上開營業
    場所○○樓及地下○○樓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1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
    9536018300號函命令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命令立即停止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之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11
      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5年12月1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536018300號函所為命令立即停止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
      售業之處分,其餘內容維持不變......說明:臺端開設之『○○禮品
      屋』領有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 9項業務,旨揭號函所為命令立即
      停止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之處分,應予撤銷,該函其餘
      處分仍予維持。」準此,原處分關於命令立即停止經營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零售業部分已不存在,此部分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命令立即停止經營遊樂園業之處分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
      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
      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
      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
      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
      業項目遊樂園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
      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95年12月4日經商字第09502345210號函釋:「主旨:所詢經本部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應登記何種營業項目疑義一案......說明....
      ..三......至各類遊樂機具(不分年齡層),例如:投籃球機、拳擊
      機、資訊臺(EZ- TOUCH系列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等
      機具,則應登記為『J701020遊樂園業』。」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8條第3項)│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主│
    │度    │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處理及│1.第1次處負責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圍│
    │裁罰基準(│ 外之業務。......               │
    │新臺幣:元│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獲之○○自動販賣機為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
      機機種,訴願人經核准之F205040、F206010、F206020、F209060、 F
      213990、JE01010、F213080、F218010及I301030,並未逾越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之違規事實,
      有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3日商業稽查紀
      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經現場人員○○○簽名之上開商業稽
      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四、稽查時營業中
      ,現場無人打玩。五、現場共陳設○○自動販賣機12臺、○○ 4臺、
      ○○販賣機10臺(地下○○樓)。六、○○自動販賣機:投入10元後
      ,選擇桿上物品,附贈彈球遊戲 1次,打完即結束。○○販賣機:投
      入10元,選擇桿上物品,附送○○遊戲,打完即結束。○○(精華版
      ):投入10元,以手指觸碰螢幕,可玩機臺內之遊戲,並擷取資訊。
      ......」而訴願人於現場擺設之「○○自動販賣機」,依訴願人自行
      檢附之經濟部92年 1月13日經商字第 09202009100號函示:「......
      ○○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一案,業於92年元月 8日提經本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6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
      所擺設之「○○」機具,經濟部亦以前揭95年12月4 日經商字第0950
      2345210 號函釋說明,○○系列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則應登
      記為「 J701020遊樂園業」。是訴願人所設置之上開遊戲機臺縱非屬
      電子遊戲機,惟訴願人如欲以之為系爭營業,仍應依法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變更登記增設遊樂園業。據此,訴願人主張並未逾越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命令其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業
      務,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
      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處罰;而本案關於違反建築法部分,業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 1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5059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
      限期於文到 3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
      或申辦合法證照在案,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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