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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及建築法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833900
    號及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 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5209400號等2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75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設立營
      業,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
      記之營業項目為「〔 1到16項及19項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
      、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
      具〕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 F204110布疋、衣著
      、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 三、 F205040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零售業 四、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 五、F209060文教、
      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六、F215010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七、I10
      3060管理顧問業 八、I105010藝術品諮詢顧問業 九、I301010資訊
      軟體服務業 一0、 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
      作業除外〕〔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一一、I5
      01010 產品設計業一二、I503010 景觀、室內設計業一三、IZ12010 
      人力派遣業一四、IZ13010 網路認證服務業一五、J601010 藝文服務
      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一六、J602010 演藝活動業〔演藝活動經紀
      業〕一七、F501030 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9.95平方公尺〕
      一八、F501060餐館業〔營業面積 99.95 平方公尺〕一九、F401010 
      國際貿易業〔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停車場〕」
      。案經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派
      出所分別於 95 年 12 月 6日及 95 年 12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
      商業稽查及臨檢,查認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
      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以 95 年 1
      2 月 2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833900號函勒令訴願人於該址停止飲
      酒店業之經營,同函並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處理。原處分
      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另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違反
      建築法第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以96 年 1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5209400 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
      ,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對
      於上開 2函均表不服,於 96 年 3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分別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本市商業管理處95年12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583390
      0 號函雖係於95年12月27日送達,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
      稽;惟查上開回執上未蓋有收件人員之印章或簽名,尚難認係合法送
      達;然訴願人於訴願書上自承於 96 年 1月 18 日收受或知悉行政處
      分,且該處分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另
      原處分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 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5209400
      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之,於 96 年 1月 18 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此
      亦有本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五亦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第 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上開 2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其期間末日原為96年 2月17日(星期六),是日至96年 2月25日(
      星期日)為假日,應以96年 2月26日(星期一)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6年 3月 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日期章戳及貼有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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