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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62879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號○○樓以「○○小吃店」名義營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3日20時4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時,查認
    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料店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1月28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
    9275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業,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等依權責
    辦理。嗣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5年12月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5726025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並無該址使用執照資料,請其依權責處理。原處分機關
    復以 95年12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6287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
      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
      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營業
      項目飲料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非酒精飲料服務之行業。如茶、咖啡
      、冷飲、水果等點叫後供應顧客飲用之行業,包括茶藝館、咖啡店、
      冰果店、冷飲店等。」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
      錄)
      ┌────┬───────────────────────┐
      │行  業│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
      │    │(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額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
      │    │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行為人                    │
      ├────┼───────────────────────┤
      │統一處理│1.第 1次處行為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及裁罰基│……                     │
      │準(新臺│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幣:元)│ 停業。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從事小規模娛樂處所,該屋附近均由○○集團購得,近日即
      將拆除重建,無法取得權狀申請營利證照,因此縮小規模,無設立招
      牌,亦無對外營利,純屬促進里民情感交流之聚會娛樂處所。另訴願
      人按稅法核定課徵營業稅及娛樂稅,均如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街○○號○○樓以「○○小吃店」
      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3日20時4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
      查時,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飲料店業之情事,此有
      經訴願人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准登記,
      擅自經營飲料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從事小規模娛樂處所,無設立招牌,亦無對外營利云
      云。按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有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之情形外,非
      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違者,即應論罰。復據原處分機關95年
      11月2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四、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燈光明亮,營業生財器具齊備,確有營業情事
      。2.現場主要提供茶等飲料供不特定人於現場飲用。另有 1組非投幣
      式卡拉OK,不另收唱歌費用。3.消費方式:1人基本消費150元可抵消
      費(含茶資在內)。」且依訴願人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
      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所示,訴願人開設之○○小吃店,其每
      月核定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是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
      記,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飲料店業務;
      訴願人空言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
      記擅自營業,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且前因違規經營飲酒
      店業及飲料店業,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6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5
      33537400號函及95年8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4910700號函處罰鍰並
      命令停業在案,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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