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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電子遊戲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9日
    北市商一字第 095310583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以94年 9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至○○、○
    ○、○○至○○、○○至○○、○○、○○、○○、○○、○○、○○至
    ○○、○○、○○、○○至○○、○○、○○、○○、○○、○○ 。案
    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單位審查後,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會辦審核
    意見略為「同原審核意見( 1、請檢附1000公尺範圍之現況地形圖,並查
    核是否符合核准條件規定。 2、或依本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二字第 09231
    624500號函,舉證該地點合法設置並『實際從事該活動』之文件……)」
    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因有說明二需補正
    事項,請於 3週內至本處……辦理,逾期未為補正,本處將檢還原卷請另
    案辦理,……」訴願人就前揭通知補正函不服,於 94年11月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5年3月22日府訴字第095776842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原處分機關嗣以95年3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1058300號
    函檢附上開訴願決定書通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擬已改隸
    都市發展局)及都市發展局並副知訴願人及檢還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申請案全卷。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3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1058300號函,雖係
      檢附本府訴願決定書影本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都市發展局;惟
      就原處分機關副知訴願人並將原設立登記申請案全卷檢還訴願人觀之
      ,該函已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應
      認係行政處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 1月10日)距原處
      分書之發文日期(95年 3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上開函
      未為救濟期間之教示,亦未查告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
      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
      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
      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
      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
      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
      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09531058300號函檢還訴
        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全卷,且於94年10月21日北市商一
        字第0940043959號函蓋上「逾期未補正」,故本件申請案件已無
        後續行為,應屬駁回之行政處分。
     (二)訴願人於94年 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
        業設立登記時,已檢附1000公尺範圍之現況地形圖,且有說明:
        「經查核『不符合』核准條件規定,且無合法設置並實際從事該
        活動尚未停止使用滿 2年之文件。」則原處分機關應斟酌訴願人
        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對本件申請案為准駁之處分。
     (三)依最高法院94年度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人民營業
        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 2款
        規定不合,其公告要非合法。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申請電
        子遊戲場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核准標準第32組娛樂服務業有關電動玩具店之核准條件,顯係
        對地方自治團體居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原處分機關未以自治條例
        定之,自難謂合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以94年 9月2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為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至○○、○○、○○至○○、○○至○○、○○、○○、○○、○○
      、○○、○○至○○、○○、○○、○○至○○、○○、○○、○○
      、○○、○○。案經原處分機關同各單位審查後,經本府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核意見如事實欄所
      述。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29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1058300號函檢
      還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案全卷。
    五、惟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
      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
      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
      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95年 3月29日北
      市商一字第 09531058300號函記載略以:「主旨:○○○君因申請○
      ○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本處94年10月21日北市商
      一字第0940043959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本府決定訴願不受
      理,請查照。……」惟關於訴願人94年 9月22日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事件之事實、核駁理由、法令依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
      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均付之闕如,自難謂
      合法適當。則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相關
      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亦與同法第 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
      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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