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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北市商
    四字第 09537460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於95年11月29日至該縣所轄之○○電器土城店(臺北縣
    土城市○○路○○號○○樓)進行商品標示抽查,查獲訴願人銷售之「○
    ○」產品未標示「系統需求」及「螢幕解析度需求」等事項,嗣經臺北縣
    政府查認訴願人為製造商,址設臺北市,爰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未標示系統需求及螢幕解析度需求等事項,
    違反商品標示法第 9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5條規定,以95年12月22日北市
    商四字第 095374600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45日內改正,並將改正情形
    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品標示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品標示:指企業經營者再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
      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第 9條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
      、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
      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第15條第 3款規定:「流通進入市場之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
      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三、未依第 9條規定標示。」
      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 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資
      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指消費者在市場上可購得之個人電腦及
      週邊、通訊及傳呼、個人消費及娛樂性電子等軟硬體商品暨其零組件
      及耗材。前項商品之適用種類品目詳如附件。」第 3點規定:「軟體
      商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一)軟體名稱、版本及語文表達方式。(
      二)系統需求。(三)軟體功能、用途及內容。(四)螢幕解析度需
      求。(五)注意事項及警語。(六)製造或委製廠商名稱、地址及電
      話;其為進口者,應標示發行、設計或出版廠商名稱、生產國別、進
      口或代理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在臺灣唯一合法代理商及著作權之專屬授權人
        ,查本件臺北縣政府係於「○○電器」土城店查獲系爭產品,而
        「○○電器」土城店並非為訴願人代理銷售系爭產品之代理商,
        ○○更從未由訴願人處進貨,是系爭抽查之產品恐係○○直接由
        日本所平行輸入之違法真品。
     (二)因軟體於電腦硬體上執行,常有生相容性之問題,故軟體製造商
        應標明系統需求及螢幕解析度之相關資訊,以判斷該軟體得否順
        利使用於自身所有之電腦硬體上。而訴願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其
        上均有「本產品為○○”專用的遊戲軟體」等中文標示,乃專供
        使用於○○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掌上型遊戲主機,僅
        得於○○主機中執行;而○○主機均有一定標準之硬體規格,於
        前述電腦硬體有各種不同規格而有相容性問題之情形迥異,是無
        需特別載明系統需求及螢幕解析度之內容,不致使消費者因誤認
        而購買到不相容於硬體之產品。故系爭產品外盒標明「本產品為
        “○○”專用的遊戲軟體」涵義與標明系統需求及螢幕解析度係
        完全相同。
    三、卷查訴願人製造、銷售之「○○」產品,未依商品標示法及資訊、通
      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基準第 3點規定,標示系統需求及螢幕解析
      度需求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資訊、通訊、消費性電子商品標示(軟
      體商品類)抽查結果報告表、本府違反商品標示法案件通報追蹤表等
      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
      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
      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是關於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
      ,並應遵守明確原則。而綜觀本件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北市商四
      字第 09537460000號函所載內容,其認定訴願人銷售之系爭產品未依
      規定標示,並無所違反法令之記載;則本件原處分函既未依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亦與同法第 5條
      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另本案經遍查全卷,並無所查獲之系
      爭產品包裝標示或採證照片供核;是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自有可議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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