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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5.18. 府訴字第09670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5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 0953582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忠孝分公司(登記所在地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地下○○樓,層次面積:1,38
    5.87平方公尺)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該分公司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於
    上開地址經營電器零售業,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5年12月15日北市商二字第095
    3582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勒令其忠孝分公司於該址停止電器零售業之經營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
      業設立、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
      消防、都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
      記。一、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超級市場及
      商場。」第 6條規定:「經營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
      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
      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處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2
      13010 營業項目:電器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各種電器用品及器
      材零售之行業。包括電子設備、照明設備、電力設備、家電用品及器
      材等。……」
      本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消防工程改
      善後,消防局於95年12月21日複檢通過,並已委請會計師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申請中,請暫緩執行停業。
    三、按本市為管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維護營業秩序、促進商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查原
      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0日派員至訴願人前開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
      ,查獲訴願人忠孝分公司有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經營電器
      零售業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消防安全檢查未通過,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
      消防工程改善後,消防局於95年12月21日複檢通過,並已委請會計師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中云云。按前揭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事業於
      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前不得開業。依前揭商業稽查紀錄表記
      載略以:「……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 1位客人選購物品,現
      場主要營業態樣為販售家庭電器為主,項目包括電視機、冰箱、洗衣
      機、小家電、冷氣、電風扇等。2.消費方式:冰箱:3,800元~35,00
      0 元電視:4,500元~80,000元洗衣機:5,000元~30,000元冷氣機:
      6,000 元~35,000元小家電:199元~3,500元……」並有現場人員○
      ○○簽名附卷可稽,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電
      器零售業」定義,訴願人忠孝分公司現場經營電器零售業,堪予認定
      。復依卷附系爭建物地籍資料查詢所示,系爭建物層次面積為1,385.
      87平方公尺,是訴願人經營之業務屬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業務。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
      前揭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辦妥所營事
      業營業項目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訴願人忠孝分
      公司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開地址經營電器零售業,已違反該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勒令訴願
      人忠孝分公司於該址停止經營電器零售業,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至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00611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照准在案;另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涉罰鍰裁處部分,因涉與
      建築法競合,且涉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原則
      ,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處分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併予
      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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