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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申請犬貓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12日動衛
    三字第09670166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96年 2月15日委請○○醫院為其寵物狗施行絕育手術,並
      於96年3月6日掛號郵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1,500元。原處分機關收受後審認訴
      願人提出申請時間已逾原處分機關96年1月9日動衛三字第0957078580
      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9點所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96年 3月12日動衛
      三字第 09670166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逾期提出申請,依規定不予受
      理,並檢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15日向本府聲明訴願,3月29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
      法第62條規定,以96年4月12日北市訴(未)字第09630229821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臺端96年3月28日訴願書影本1份,請
      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臺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
      後擲回本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6年 4月13日送達,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0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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