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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申請犬貓絕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6日動衛
    三字第0957076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16日委請○○醫院為其雄性寵物犬施行絕育手術
    ,並於95年12月19日檢具「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8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95年犬貓
    絕育補助經費用罄,依原處分機關95年1月9日動衛三字第0957001400 0號
    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0點規定:「補助總頭數:雄犬貓計950頭,雌犬貓計1
    ,900頭,全年共計 2,850頭,依『先申請,先審核』原則,超過額度則不
    予以補助。」乃以95年12月26日動衛三字第 0957076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依規定不予受理,並檢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訴願人
    不服,於96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
      ,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六、飼主:指
      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1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
      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
      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
      ,並得植入晶片。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
      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寵物,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第12
      條規定:「為防範寵物過量繁殖,各級主管機關得補助寵物絕育之費
      用。」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4日府建三字第 095707203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本(95)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
      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5年1月9日動衛
      三字第 09570014000號公告:「主旨:公告95年度犬貓絕育補助事項
      。依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及臺北市政府91年 1月28日府建三
      字第 09103996901號公告辦理。公告事項:一、實施日期:自民國95
      年1月1日至12日29日止。二、實施目的:鼓勵市民主動為其管領之犬
      貓完成外科絕育及晶片註記建籍,以防範寵物繁殖過量及落實本市寵
      物管理工作。三、補助對象:籍設本市並已為其寵物完成寵物登記且
      接種狂犬病預防注射仍在有效期限內之犬、貓飼主,申請人與該動物
      之寵物登記飼主須為同一人,始得申請......四、受理單位: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八、補助金額:雄犬、貓每頭補助新臺幣 800
      元整,雌犬、貓每頭補助新臺幣 1,500元整......九、申請期限:申
      請人應於其管領之動物完成睪丸摘除或子宮卵巢摘除之外科絕育手術
      日(以申請證明書上所載之施術日期為準)起10日期限內(含假日,
      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國定假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
      日)提出申請......若有資料缺漏或須補件者,請於通知之期限內補
      齊,以利作業。十、補助總頭數:雄犬貓計950頭,雌犬貓計1,900頭
      ,全年共計 2,850頭,依『先申請,先審核』原則,超過額度則不予
      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舖補助金額總額是多少沒有說明,頭數為整數也不合理,今年也有公
      告自元月14日開始申請,仍無額度,很不應該。
      簿政府施政應連續,而不應中斷,如果今年額度用完,應該通知待下
      一個年度的錢撥下來再發,並且要事前就通知各簽約的獸醫院;依原
      處分機關的公文,在95年12月16日經費已用罄,原處分機關知道卻未
      及時通知,今日一切皆電腦化,應可每日上網公告作業進度。
      包市府TNR結紮原地放養,去年已在2個里實施,所產生的額外絕育費
      ,是否另行撥發補助經費,不要用到一般補助費,而影響一般市民權
      益。
      寶去年度有人申請百隻以上的絕育補助費,應設個別申請專案,不能
      混在一般市民的補助費中,影響訴願人的權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95年12月16日委請○○醫院為其雄性寵物犬施行絕
      育手術,並於95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寵物絕育補助新臺幣 8
      00元,此有簽妥訴願人姓名並蓋有○○醫院施術獸醫師章之「臺北市
      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惟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依其95年 1月9日動衛三字第095700140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0點規
      定:「補助總頭數:雄犬貓計950頭,雌犬貓計1,900頭,全年共計 2
      ,850頭,依『先申請,先審核』原則,超過額度則不予以補助。」因
      95年犬貓絕育補助經費用罄,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依規定不予受
      理,並檢還「臺北市犬貓絕育補助款申請證明書」;原處分尚非無據
      。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9日動衛三字第09570014000號公告,係屬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人民之申
      請如符合所定要件,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法給予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
      於95年12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寵物犬之絕育補助費,然由卷附
      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資料觀之,95年度實際補助之雄犬貓共計 672頭,
      雌犬貓共計2,048頭,實際總額2,720頭,與上開公告事項第10點:「
      ......雄犬貓計 950頭,雌犬貓計1,900頭,全年共計2,850頭......
      」,雄犬貓公告補助數目尚有 278頭之差距;則訴願人於公告規定期
      限內提出雄犬貓絕育補助之申請,且就頭數尚有餘額之情形下,應符
      合公告要件而得獲補助;原處分機關卻因雌犬貓之申請數量超過公告
      之 1,900頭,而將雄犬貓之經費額度撥予發放給申請雌犬貓絕育補助
      之人,雖係因應實際雌犬貓補助申請者較多之情形及預算之有效執行
      而為彈性之處理,惟是否因此損害訴願人應得之利益而難謂妥適?即
      不無疑義。再者,該公告僅定有補助頭數之數目,並未明確定有補助
      總金額之限制,則於訴願人申請時尚有雄犬貓頭數之額度下,原處分
      機關以95年犬貓絕育補助經費用罄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其依據為何
      ?亦有未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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