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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7358800號函所為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設立營業,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 1050飲酒店業。二、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三、F203020菸酒
    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94.53平方公尺)。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於95年1 2月2日至上開營業場所臨檢後,以95年12月 7日北市警中分行字
    第09536494700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
    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2月1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75734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謂其於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經營酒吧業,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
    規定,請其於文到 1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同函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則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
    於上址經營酒吧業,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2
    2 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73588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
      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登
      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第
      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
      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經濟部90年7月27日經(90)商字第09002154400號函釋:「主旨:函
      詢有關『飲酒店』、『有女侍之飲酒店』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
      關『飲酒店業』及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一)『F501
      050 飲酒店業』,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
      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二) 『J702080酒吧業』,
      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
      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
      目登記。......三、......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
      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不論其是否收
      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
      範疇......」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1日北市建商字第09534100900號令訂頒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事件(違反條款)│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          │者,擅自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          │或於新址營業。(第4條)      │
      ├──────────┼─────────────────┤
      │依據        │第12條第1項            │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
      │理自治條例)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
      │:元)或其他處罰  │臺幣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
      │          │令其停業。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
      │新臺幣:元)    │其停業。             │
      │          │......              │
      └──────────┴─────────────────┘
      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
      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店內總營業面積約20坪,置開放式沙發桌椅,無特設之舞池場
      地及坐檯等收費,只提供客人菸酒、飲料及簡單餐食等消費,皆符合
      登記之營業項目飲酒店業等;絕無涉及酒吧業,亦無違反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設立營業,未經辦妥酒
      吧業登記即經營酒吧業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2月
      7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6494700號函及所附95年12月2日臨檢紀錄
      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提供客人菸酒、飲料及簡單餐食等消費,皆符合其登記
      之營業項目飲酒店業等及無涉及酒吧業等節。按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
      略以:「......檢查時間95年12月 2日 0時30分地址○○街○○號○
      ○樓檢查情形一、......夜可的店進行施檢......放置有開放式桌椅
      6 組,視聽伴唱設備 1組,並供客人使用。二、經詢據現場負責人○
      ○○表示其消費方式,每個人頭收取 600元(新臺幣以下亦同)啤酒
      每瓶100元、洋酒 3,000至4,000元不等,桌面小菜、水果則免費招待
      ,現場僱有女服務生(如附件)替客人倒酒、清理桌面及陪客人飲酒
      、聊天......」準此,訴願人經營酒吧業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訴
      願人經營酒吧業,應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
      自治條例第 4條等規定辦妥登記後,始得經營該營業;訴願人既未辦
      妥該酒吧業之登記,即擅自經營酒吧業,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
      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
      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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