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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6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7369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樓設立「○○企業社」,並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
    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
    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三、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四、I6010
    10租賃業五、 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9
    日至訴願人營業場址商業稽查,發現訴願人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
    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12
    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7369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
    罰鍰,並命訴願人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
    年1 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2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33條規定
      :「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
      連續處罰。」
      經濟部92年6月30日經商字第09202136860號公告:「……公告事項:
      ……1……J70107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95年 2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
      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商業登記法統一處理及裁罰
      基準之表格形式如下:……」:(節錄)
      ┌─────────┬──────────────────┐
      │行業       │資訊休閒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         │8條第3項)             │
      ├─────────┼──────────────────┤
      │依據       │第33條               │
      ├─────────┼──────────────────┤
      │法定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
      │         │記範圍外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
      │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第1次處負責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幣:元)     │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2.第2次(含以上)處負責人3萬元罰鍰並│
      │         │ 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開設「○○企業社」,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2月26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7369700號函處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由於行政處分前業已停止營業,請撤銷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9日稽查,並告知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訴願人立即於95年12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
       業登記,並獲原處分機關以 95年12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0951202319
       號函同意。無奈仍於近日處3萬元罰鍰,殊有不公。
    三、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5年11月29日商業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業,此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
      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95年11月29日
      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且該紀錄表記載略以:「稽
      查時間:95年11月29日14時30分稽查地點:南港區○○路○○號○○
      樓稽查對象:○○企業社負責人姓名:○○○……實際營業情形:一
      、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擺設59台電
      腦及其附屬周邊設備,業者提供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遊戲供顧客打玩
      或將遊戲下載於桌面供顧客點取打玩遊戲之營業方式。2.提供之遊戲
      內容有:○○、○○、○○等遊戲。3.目前第 4台電腦消費者正打玩
      ○○、第15台及第17台電腦消費者正打玩○○、第16台消費者正打玩
      ○○。4.消費方式……1小時20元……包台3小時50元…… 7小時90元
      ……」且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
      訊休閒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前業已停止營業及立即於95年12月 1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歇業登記等節。按所謂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
      ,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前揭經濟部公告所明定
      。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此
      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9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於稽查時既仍在營業中,而按裁罰性不利益處分,係對
      過去已存在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故縱其事後加以
      改善,亦不影響違規責任之成立。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已如前述。是縱其事後辦妥歇業登記,
      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以訴願人前因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其以93年7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
      533700號函及95年9月28日上商三字第09535433700號函處罰在案,而
      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訴願
      人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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