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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9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035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401010國際貿易業﹝一、限自行研發、設計
    產品之國際貿易二、不得單獨經營買賣業務﹞二、 F114030汽、機車零件
    配備批發業三、 CD01030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
    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以上各項營業場所均不得作為賣場或門市使
    用﹞﹝批發業限業務產品,不得作為展示、批發、零售之場所﹞」;前經
    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於96年1月8日臨檢查獲違法擺設電子遊戲
    機,查報為「正俗專案」之執行對象,而由該分局以96年 1月11日北市警
    士分行字第09630112800號函檢送96年1月 8日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
    機關等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
    子遊戲場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
    96年 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03591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
      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
      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 4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
      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10營業
      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遊戲臺 1臺為署名○先生所寄放,因長期帶著多名男子來遊說,不
       堪其擾,導致心生恐懼,才同意放置。
    (二)訴願人沒有對遊戲臺業者收取場地費或租金等任何費用,且無法開
       啟遊戲機,取得機臺內的錢。
    (三)訴願人不提供客人兌換零錢,只是將遊戲機閒置休息室內,何謂經
       營。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
      樓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96年 1月11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 09630112800號函暨所附經訴願人
      簽名之96年 1月 8日臨檢紀錄表、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
      於系爭地址經營該等業務,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遊戲臺為他人寄放,心生恐懼才同意放置及不提供兌換
      零錢,只將遊戲機閒置休息室內等節。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為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 3條所明定。經查本案依卷附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分別記載
      略以:「……二、警方入內現場為地上○○樓,供不特定人入內改裝
      汽車及維修,於休息室內發現○○遊戲機 1臺……」「……問:你今
      (08)日因何事到本所製作訊問筆錄?答:因警方於96年1月8日19時
      20分,在我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號○○樓(DP車業)
      店內查獲我店內有擺設賭博性電玩(○○)○○ 1臺,警方進入時現
      場只有我在場……警方查獲時該電玩有插電。問:該客人休息室是否
      為不特定客人都可以進入?答:是來進行改裝車子的客人都可以進入
      。……」上開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則原處分
      機關綜合訴願人所經營之型態方式,認定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電子遊戲場業務,自屬有據。至於電子遊戲機之來源,係業者自備或
      由他人提供,則非所問。又兌換零錢與否,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
      法第33條規定,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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