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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2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041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以「○○自助餐」
    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6日14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
    0412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原
    處分函處分對象姓名誤繕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另以96年 2月 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45500號函更正為「○○○」)。訴願人不服,於9
    6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 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
      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
      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
      店等。包括盒餐。」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朋友代為頂讓,而遲遲未有人頂讓,只好學習做。
     (二)訴願人想頂讓不出去,只好先去登記營業,如今公文下來了,而
        收到罰單是訴願人申請以後的事。望能查清此事,附此公文,請
        能讓訴願人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以「○○自助餐」名義經營餐館業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2月2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上開違規情節
      ,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頂讓不出去及先去登記營業等節。查系爭場所實際經營
      自助餐使用,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於「F501
      060 餐館業」;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95年11月30日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33763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有關函查本轄○○路○○巷○○號○○樓『○○自助餐店』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說明:……二、查旨揭商號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名稱
      為『○○自助餐』,負責人為……核定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
      徵起徵點。」基此,本件訴願人實際所經營之系爭餐館業,已非屬商
      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小規模商業,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是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又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係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罰;訴願人雖於95年11月27日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獲准在案;然查該項申請
      獲准事項係指查定課徵營業稅而言,與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係屬二事
      ,尚不得以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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