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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22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0412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以「○○自助餐」
名義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26日14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月2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
0412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原
處分函處分對象姓名誤繕為「○○○」,嗣經原處分機關另以96年 2月 7
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45500號函更正為「○○○」)。訴願人不服,於9
6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 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5
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
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
店等。包括盒餐。」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因朋友代為頂讓,而遲遲未有人頂讓,只好學習做。
(二)訴願人想頂讓不出去,只好先去登記營業,如今公文下來了,而
收到罰單是訴願人申請以後的事。望能查清此事,附此公文,請
能讓訴願人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以「○○自助餐」名義經營餐館業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5年
12月2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自承上開違規情節
,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頂讓不出去及先去登記營業等節。查系爭場所實際經營
自助餐使用,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於「F501
060 餐館業」;且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95年11月30日
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50033763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
旨:有關函查本轄○○路○○巷○○號○○樓『○○自助餐店』營業
稅籍登記資料……說明:……二、查旨揭商號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名稱
為『○○自助餐』,負責人為……核定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
徵起徵點。」基此,本件訴願人實際所經營之系爭餐館業,已非屬商
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規定之小規模商業,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
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是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又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係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罰;訴願人雖於95年11月27日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
條規定申請營業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8日獲准在案;然查該項申請
獲准事項係指查定課徵營業稅而言,與營利事業之設立登記係屬二事
,尚不得以此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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