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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5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7353700號及96年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75471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原經本府核准由案外人
    ○○○開設「○○工作室」。嗣因申請負責人、名稱及減資變更,經本府
    於95年 8月22日核發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改稱「
    ○○美容坊」,由訴願人為負責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08040化
    粧品零售業」。前於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前,該址曾經本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分別於 95年8月11日及19日實施臨檢發現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情
    事,該分局乃以95年8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09532052400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0日(申請營利事業
    變更登記後)前往實施稽查,並函詢本府衛生局後,核認訴願人確有未經
    核准而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先以95年12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
    95373537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時因商業登
    記相關規定與建築法相競合,故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請其依權責查明有
    無違反建築相關法令函復原處分機關後再為續處。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
    95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56670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建物
    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6年1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
    7547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上開 2處分函分別於96年1月25日及1月10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
      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
      外,應於 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
      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F208040 …
      …營業項目:化粧品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清潔用、保養用、彩
      粧用化粧品及香水等零售之行業。……」「……營業項目代碼:JZ99
      080…… 營業項目:美容美髮服務業……定義內容:從事化粧、臉部
      美容、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設計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只是零售化粧品而已,並無從事其他服務,室內之設備也只是
      給客人試用產品時才使用。例如:試用臉部保養品試敷面膜時使用,
      客人若覺得不錯,適合皮膚不敏感,就會購買。請查明訴願人只是零
      售化粧品而已,給予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之
      情事,有卷附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95年8月14日北市警文二分行
      字第09532052400號函檢附95年8月11日及19日臨檢紀錄表、本府衛生
      局95年 12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095396421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11
      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按本件原處分無非係以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30日商業稽查紀錄表所載
      :「……稽查地點:文山區○○○路○○段○○號○○樓稽查對像:
      ○○美容坊負責人姓名:○○○……實際營業情形……四、稽查時營
      業中,現場入口為辦公室,內設有5間包廂均設有1組床(美容床)。
      據負責人稱本店專售產品,計有○○臉部保養品及○○身體及臉部保
      養品。客人買產品,並可在包廂內適膚(試敷)臉部保養品。……」
      及本府衛生局95年12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 09539642100號函復內容:
      「主旨:有關『○○美容坊』是否登記『瘦身美容業』乙案……說明
      :……二、經本局實地稽查,發現該商號營業型態為販售臉部、身體
      保養品及臉部保養,屬美容業務範圍,營業場所衛生符合『臺北市營
      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為據。惟「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行政法院
      31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所明示。則原處分所據以處分之證據,須能明
      確證明違法事實,始足當之。本件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中雖載
      有該址設有 5間包廂均設有 1組床之事實,然當時營業中並無查獲有
      客人正在使用,即難逕予推斷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
      務業。又雖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衛生局協助調查,本府衛生局函復以
      「經本局實地稽查,發現該商號營業型態為販售臉部、身體保養品及
      臉部保養,屬美容業務範圍」;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向本府衛生
      局調閱該次檢查紀錄發現,該次檢查作成臺北市理髮美髮美容業營業
      衛生檢查表,其中僅就有無符合營業衛生檢查,並無實際就是否有從
      事美容美髮服務業作具體查證,此有該營業衛生檢查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皆未能直接證明訴願人有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則尚難以之為對訴願人科予處分
      之依據。再者,本件雖由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於95年 8月11
      日及19日實施臨檢發現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情事,而以95年 8月14日
      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 095320524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
      ,惟該分局於實施臨檢時,系爭營業地址為案外人○○○所開設之「
      ○○工作室」,並非訴願人,則該次臨檢所查事實,即難為本件違法
      之依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予處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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