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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8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8078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
    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5890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業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於 96年1月10
    日22時5 0 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小菜,並提供伴唱機,且僱有
    女服務生陪侍情事,該分局乃以96年1月15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096302242
    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以「○○小
    吃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以96年2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3986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同
    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2月8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096752448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略謂,系爭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
    照,無法以建築法規定據以處分;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
    ,即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再以 96年2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807800號函
    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舞廳……酒吧……係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業:指
      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
      項、第 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
      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未依第
      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
      第1項、第 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17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
      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
      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 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
      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95年 8月2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          │8         │
      ├───────┼──────────┼─────────┤
      │違反事件(違反│未辦妥登記、遷址或營│視聽歌唱業、理容業│
      │條款)    │業項目變更登記者,擅│及三溫暖業之準用規│
      │       │自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定        │
      │       │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         │
      │       │。(第4條)     │         │
      ├───────┼──────────┼─────────┤
      │依據(臺北市舞│第12條第1項     │第17條      │
      │廳舞場酒家酒吧│          │         │
      │及特種咖啡茶室│          │         │
      │管理自治條例)│          │         │
      │       │          │         │
      ├───────┼──────────┼─────────┤
      │法定罰鍰額度(│除處業者外,並得處負│本自治條例第 5條至│
      │新臺幣:元)或│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第10條、第12條及第│
      │其他處罰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
      │       │鍰,並命令其停業。 │,於視      │
      │       │          │聽歌唱業、理容業及│
      │       │          │三溫暖業,準用之。│
      ├───────┼──────────┼─────────┤
      │統一處理及裁罰│1.第1次處業者新臺幣3│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基準(新臺幣:│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依各該所違反之法條│
      │元)     │ 停業。      │準用之。     │
      │       │2.第2次處業者新臺幣5│         │
      │       │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         │
      │       │ 停業。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畢生以餐飲為業,於系爭營業處所依法申請「○○小吃館」登
      記在案,全力配合政府法令,相關之營利稅捐皆屆期繳訖,今無由受
      指摘非法營業,實涉誤會;茲檢具相關繳稅收據為憑,請為不罰之裁
      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於 96年1月10
      日22時50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訴
      願人有提供卡拉OK、酒類及小菜、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費
      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核
      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辦理稅籍登記乙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 3項辦妥公司及商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
      。訴願人縱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惟此與前揭自治條例規定
      營業場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業登記,係屬二事。又訴願人主張並
      未非法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云云。查卷附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
      渡派出所 96年1月10日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
      …二、該店 1、2樓約55坪,設包廂4間……每間包廂設有卡拉OK伴唱
      ,○○樓大廳為開放式卡拉OK,並設有 4(組)桌椅,供人消費,消
      費為每人最低300元,可另點酒類及小菜……本店臨檢時,現場有5名
      女性服務生陪侍……」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依前揭
      自治條例規定,所謂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
      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所謂視聽歌唱業,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
      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
      所供應酒類及小菜,提供卡拉OK供客人歡唱,並有服務生陪侍,該營
      業方式確係符合上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則本案訴願人既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前揭自治條例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酒
      吧及視聽歌唱業務。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實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
      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
      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前揭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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