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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7.11. 府訴字第0967018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0135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及餐館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即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餐館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月25日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4項(嗣以96年3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77300號函更正為第
    4條第1項)及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臺北
    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規定,以96年2月1日北市商三字
    第09630135600 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4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一 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
      醫院週邊100公尺以外。但舞場以50公尺為限。二 營業場所之建築物
      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三 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
      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第 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至
      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第16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
      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
      義如下:一、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
      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織
      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
      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目
      。」第5條第1項規定:「事業經營下列業務,於申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應先會同建築管理、消防、都
      市計畫等單位審查其營業場所;於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准登記。……
      二、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館業、健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場、美容美髮服務業。……」第6條規定:「經營第5
      條第1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3萬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
      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0條
      規定處理。」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
      501060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
      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
      、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
      店等。包括盒餐。……營業項目代碼: J701030營業項目:視聽歌唱
      業……定義內容: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
      經濟部商業司90年8月27日經(90)商七字第09002188590號函釋:「
      ……說明……二、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營利性且
      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飲業,擅自經營包
      廂式KTV ……如係為招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
      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是否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視聽歌唱
      (KTV)……等有關業務。」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本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內容提及伴唱機使用部分,涉及視聽歌唱經營方式,訴願人提
      出說明如下:1.伴唱機均由公司採購統籌租借,並非公司所有。2.伴
      唱機除消費者指定使用,例如大型宴會、特殊節目使用外,一般消費
      者不得自行使用。3.伴唱機僅供現場免費使用,並無任何營利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場所許可,亦未辦妥餐館業之
      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餐館業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經訴願人現場管理人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5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等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伴唱機係向他人租借,並非公司所有,僅供現場免費使
      用,並無任何營利行為乙節。按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
      …稽查時間: 96年1月25日19時 稽查地點: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 稽查對象:○○有限公司……實際營業情形…
      …一、實際經營:餐館、視聽歌唱……三、營業場所現場設10組桌椅
      ,有80位客人消費中;有包廂……計15間……有非投幣式視聽歌唱設
      備5組……四、 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為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人用餐、
      唱歌、聊天。 2.設包廂15間,有5組卡拉OK設備(含麥克風),為向
      外面之公司租卡拉 OK設備,5組卡拉OK設備稽查時均有客人在唱歌,
      唱歌不收費。……3.消費:江浙佳餚、港式飲食等,8菜 1湯:6,000
      元-9,000元,10菜 1湯:8,000元-10,000元……」準此,訴願人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應依臺
      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17條
      等規定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後,始得經營該自治條例所定
      之營業;訴願人既未辦妥視聽歌唱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公
      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而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臺北市公司組織營
      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96年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3
      56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視聽歌唱業及餐館業,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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