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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10. 府訴字第0967019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7日動衛三字
第09670059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12月26日下午在本市大同區○○街自家牛肉麵攤前,
以煮麵之滾水潑灑燙傷犬隻(晶片號碼: xxxxx),涉有虐待或傷害動物
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實施調查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
規定,乃依行為時第30條第3款規定,以96年2月7日動衛三字第096700593
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
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第 6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行為時第30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 6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臺北
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建三字第095707203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本( 95)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建設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以該所名義執行之。
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寵物登記管理辦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用熱水潑灑小黃狗,並非無故或惡意;小黃狗經常會至訴願人
店中咬牛肉,翻垃圾桶覓食,飼主並未幫小黃狗上鍊及嘴套,也曾有
人被追趕咬傷過。而案發當日因為小黃狗又來訴願人店中拖咬牛肉及
亂翻垃圾桶,訴願人欲驅趕牠時,差點被咬,情急之下用熱水潑牠,
實乃出於自衛之反應;本意只是想把小黃狗嚇走,非蓄意傷害。事發
後,訴願人已與○姓飼主達成和解。訴願人經營牛肉麵店,所切割之
碎肉或客人未食完之牛肉,均拿來餵食附近鄰居所飼養的狗(亦曾餵
過小黃狗),從未傷害過動物;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只因小黃狗
的身上有燙傷,即認定訴願人惡意傷害;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得知訴願人有傷害犬隻之情事後即進行調查,
並至案發地點附近訪談飼主、動物醫院醫師、○○區○○里里長及訴
願人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6日訪談○姓飼主之動物保護查
察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1.請問當天12月26日事發經過
?答:......當天我沒看到事發經過,但看到狗狗受傷很嚴重......
2.請問當日有沒有其他人看到呢?(答:)有......事隔約3日(12/
29)下午有一鄰居小朋友經過,小朋友住在○○巷那裡,小童說小黃
狗被湯燙了,很誠實的帶我去○○巷的牛肉麵店,指著店裡其中一位
老闆娘『○○○』說是這位○太太潑小黃熱湯燙傷小黃的。......3.
請問您還有求助其他單位嗎?(答:)......在 1月11日晚間約7、8
點時,○太太先生的哥哥先過來沒說什麼,還請里長過來我們這裡,
里長聽完我們敘述小黃受傷經過及小黃的傷口,里長覺的(得)○太
太應該向我們道歉,但她不但不道歉,還在我們背後說我們小黃狗的
壞話,誣陷小黃會咬人,隨便造謠,令人生氣。......5.請問還有其
他證據嗎?答:有照片及錄音帶。......」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19日
訪談事件發生地里長○○○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
:「......店裡二老板跟我說:『有一家會咬人,我太太就用開水潑
狗,請里長幫忙。』......但是後來和二老板的太太聊,太太卻說是
因為狗翻垃圾,所以用開水潑狗。因此我想帶著牛肉麵店老板去找○
小姐及狗,但是麵店老板不願意。我想麵(店)老板可以道歉表示歉
意,但店老板沒誠意不肯出面。......」及原處分機關 96年1月22日
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影本所載略以:「...... 2、
請您描述當天 (12/26)用開水潑狗的經過?答:那天(95年12月26
日)那隻小黃狗來翻垃圾桶,又偷吃牛肉,我們要趕他(牠)走,順
手用煮麵的水潑狗,只是要趕牠走,不是故意,因為用掃把趕不走,
真的是不小心的。......後來知道狗狗受傷,○小姐就帶我去看狗狗
的狀況,我才知道,就馬上當場道歉了,而且前後還去了 3次,但是
○小姐和○媽媽都不接受。......之前也表明願意負擔醫療費用,但
是她們不要我的錢就馬上据(拒)絕了。......」則本件原處分機關
據以認定訴願人有傷害動物之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規定,依行為時第30條第3款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用熱水潑灑小黃狗,並非無故或惡意;小黃狗經常會至
訴願人店中咬牛肉,翻垃圾桶覓食,飼主並未幫小黃狗上鍊及嘴套,
也曾有人被追趕咬傷過;而案發當日因為小黃狗又來訴願人店中拖咬
牛肉及亂翻垃圾桶,訴願人欲驅趕牠時,差點被咬,情急之下用熱水
潑牠,實乃出於自衛之反應;本意只是想把小黃狗嚇走,非蓄意傷害
等節。按動物保護法第 6條明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
虐待或傷害動物。而訴願人以熱湯潑灑小黃狗,造成其身體上嚴重傷
害之行為,依原處分機關調查時雙方當事人之陳述,本案應係由於小
黃狗造成訴願人之困擾,以致於訴願人欲驅趕小黃狗而採取此一造成
傷害之行為;倘此等事實為真,則本案縱堪認訴願人之系爭行為非屬
無故傷害之行為;惟其對於以熱湯潑灑小黃狗,會造成小黃狗嚴重傷
害之情事,應係其當時可以預見之結果;而訴願人逕採取此一手段,
殊難謂非具惡意。是以訴願人於可選擇其他手段達成目的時,卻實施
此種造成嚴重傷害結果之方式,應可認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之規定
;縱嗣後訴願人與犬隻飼主達成和解,亦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故
而訴願人各節主張,均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衡酌其違反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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