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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3. 府訴字第096702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1
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4753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設立於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弄
○○號,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各種化粧品(乳劑、油劑、油膏劑、噴霧劑、液劑)製造買賣及百貨
等買賣。二、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業務。三、有關前各項業務之
轉投資經營。」經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路派出所於 96年3月21
日12時36分至上址臨檢查獲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查報為「正俗專案
」之執行對象,而由該分局以96年3月30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963088
52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等查處。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6年4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
314753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5日內改
善。訴願人不服,於 96年4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5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6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處96年4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475301
號函對 貴公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所為處分,因
缺乏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貴公司違規情事將重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
以上開 96年5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667300號函確認無效,則對該
無效之行政處分,;即非屬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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