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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將超級市場 2樓暫作住宅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
年3月14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0395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 95年9月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超級市場2
樓暫作住宅使用,案經本府以 95年11月22日府授建市字第09531574900號
函復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將投資興建之○○超級市場 2樓暫作住宅
使用乙案……說明……四、查○○超級市場所核准使用用途為地下 1層作
超級市場、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地上 1層作超級市場及門廊使用,
地上 2層作超級市場使用,地上3至10層作集合住宅使用(78使字730號使
用執照),而目前該市場使用現況為地上 1樓租予○○公司經營超級市場
並對外營運,地下 1樓作超級市場之生鮮處理室、倉庫、機房及辦公室使
用,地上 2樓空置,依前開辦法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使用類別『
零售市場』,使用項目『住宅』使用之准許條件1及准許條件6等規定,因
○○超級市場地下 1樓為倉庫、機房、辦公室及超級市場之生鮮處理室且
核准使用項目上包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地上 1樓始為對外營運之臺北
農產超級市場,依上開規定其地下1樓非作市場營運者,3樓以上始得作住
宅使用,如其使用1樓作市場營運確已足敷需要者,其2樓始得向本府申請
暫作公共使用或商業使用。」嗣本市議會以96年1月3日議秘服字第 09504
395600號書函就系爭案件之陳情事項請原處分機關續處,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96年3月14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0395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
公司向本市市議會陳情○○超級市場 2樓暫作住宅使用乙案……說明……
二、有關 貴公司申請○○超級市場2樓暫作住宅使用乙案,經核與『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之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
本府 95年11月22日府(授)建市字第09531574900號函諒達。」訴願人不
服上開96年3月14日北市市一字第09630395400號函,於96年4月1 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30條第 2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
定之。」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
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附表
之規定。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
附屬事業用地,其使用管制,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予以調整
,不受前項附表之限制。」
附表(節略)
甲、立體多目標使用
┌────┬─────────────────────────┐
│用地類別│零售市場 │
├────┼─────────────────────────┤
│使用項目│一、住宅。 │
├────┼─────────────────────────┤
│准許條件│1、在直轄市地下1樓作市場使用者,2樓以上;地下 1樓│
│ │ 作市場使用者,3樓以上。 │
│ │ 其他地區2樓以上。 │
│ │ …… │
│ │6、在直轄市地下1樓非作市場使用者,其使用1樓作市場│
│ │ 確已足敷需要者, 2樓得作第2項及第3項之使用;在│
│ │ 其他地區1樓、 2樓作市場使用,其使用1樓作市場確│
│ │ 已足敷需者,其 2樓得作第2項及第3項之使用。但如│
│ │ 須回復 2樓作市場使用時,應全部回復作市場使用。│
├────┼─────────────────────────┤
│備 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地上1樓及地下1樓全部租予○○公司對外營業,經營超級
市場,有租約可稽。而超級市場之經營除賣場擺設展示貨物外,必
須進貨,進貨必須先整理並儲存,生鮮應先處理,所有冷凍、冷藏
設備更必設有機房;因此生鮮處理室、機房、辦公處所、倉庫等設
置,與賣場貨物展示架及收銀櫃台皆係超級市場不可或缺之一部分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顯然悖於事實而不符事理。
(二)農產公司在地下 1樓所設生鮮處理室及機房、倉庫等設備係專供地
上 1樓銷售賣場所需,並非為另外營業而設,係整個超級市場營業
必需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不可與地上 1樓之賣場分割,故系爭建
物地上1樓及地下1樓係供經營超級市場,無可爭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將○○超級市場 2樓暫作住宅使用案,原處分機
關既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第 3條規定否准所請,
惟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該辦法係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訂定
;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4條規定,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是本案准駁權限即屬本府,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
本件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
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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