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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20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0513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酒吧業,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 96年1
    月26日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該分局並以 96年2月12日北
    市警中分行字第 096306244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3月14日北
    市商三字第096310513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
      營利事業……」第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
      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
      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
      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小吃店純係經營小吃生意,並無經營特種行業。訴願人甫接手
      不久,臨檢人員僅持自行填妥之表格要訴願人簽名,未告知內容,訴
      願人誤以為係例行檢查;且訴願人該日時值忙碌清潔工作,在忙中忽
      視問明詳情。如臨檢人員詳為告知或提示內容,就不會產生誤會而成
      違規案。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酒吧業,此有卷附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96年 2月1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630624400號函及96年1月26日臨
      檢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特種行業,且臨檢人員未告知內容等情。依卷
      附前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 96年 1月26日23時55分
       地址  ○○○路○○巷○○號○○樓 檢查情形………於上述時、
      地……實施臨檢,員表明身分來意由負責人○○○陪同,店內人員走
      動燈火明亮營業中,店設一櫃檯和開放式招待桌8組,店正有3桌客人
      在消費……二、訊據負責人○○○稱該店從95年11月開業至今,營業
      時間20至03時,客人消費每人低消 600元,酒類100至3,500元不等,
      水果小菜招待,店內雇(僱)有 3名女服務生,不支底薪,從檯費中
      賺取每檯6 00元自取,負責陪客人聊天清理桌面……」,並有訴願人
      簽名蓋章及鈐蓋○○小吃店統一發票專用章可稽。是訴願人經營臺北
      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之酒吧
      業,堪予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所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
      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命令訴願人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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