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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2. 府訴字第0967019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069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
    型招牌廣告(市招: ○○○服飾……),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屬實後,
    依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6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069
    7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後立即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3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
      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
      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
      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
      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
      :「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
      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
      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
      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2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
      之委任案,自95 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之正面型招牌廣告,已經該建物住戶同
      意懸掛,並於每月支付新臺幣(以下同) 6,500元。敬請同意維持原
      貌,繼續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 ○○○服飾……)之事實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已經該建物住戶同意懸掛,並於每月支付6,50
      0元,敬請同意維持原貌云云。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
      廣告為雜項工作物;雖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又於現今有效施行之建築法令,其為實
      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等目的,故訂定相關限制,訴願人自當予以遵守。經查,本案系爭廣
      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
      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訴願人縱取得住
      戶同意並支付價金,惟不因此得阻卻違法,仍應依相關規定取得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限訴願人於文到後立即
      依規定自行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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