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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8.28. 府訴字第096702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3月5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0929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號○○樓開設「○○商行」,領
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不得佔用
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
月 6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且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年2月16日北市都建使
字第 09666149700號函復,系爭建築物屬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合法房屋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33條規定,以96年3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0929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
不服,於96年4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
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
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
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
業項目 餐館業……定義內容 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
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
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
括盒餐。」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法經營○○商行,緣因臨增試賣食品,與主營餐館業務營運
方式不同,且營業規模金額皆小,按商業登記法第 4條明定小規模商
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本件原處分機關未載明亦無查得訴願
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之規模是否逾越商業登記法第 4條範疇之
明確證據,即逕予處分,未給予改善機會,處分自有疑義。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6年2月6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業登記法第 4條明定小規模商業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
請登記,本件未載明亦無查得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之規模
是否逾越商業登記法第 4條範疇之明確證據乙節。查訴願人商號每月
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6
年4月 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60021170號函影本可稽;訴願人
並已依商業登記法完成營利事業登記而領有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自非商業登記法第 4條所稱之小規模商業。
次依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含業
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四、稽查時營業中,提供自助式菜樣,供
不特定人士點取食用,現場另有販賣食品什貨、飲料零售(如:印尼
糖果、飲料、煮菜調味料等)。印尼糖果10~60元,調味料 3包50元
。計價方式:自助餐提供(雞肉、青菜、牛肉)50元~80元不等。現
場6個桌椅,現場有一約2坪廚房沒有廚師。……」並有現場管理人○
○○簽名及鈐蓋店章可稽。依前揭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訴願人經營之業務型態確實包括餐館業。訴願
人實際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餐館業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又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處分者,並無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始
得予以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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