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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8.27. 府訴字第096702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150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前斜對面設置乙層高約 2.5公尺、面積約1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原處分機關乃派員勘查,經查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
    條、第86條第 1款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惟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依行
    政程序法第75條有關公示送達規定,以 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5
    01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並以96年 4月11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512 4600號公告,均張貼於系爭貨櫃屋上。訴願人不服,於96
    年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
      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
      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
      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
      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
      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內政部79年10月26日臺內營字第00842559號函釋:「主旨:有關土地
      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休憩、辦公等用途,可否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乙案……說明……二、本案貴局既經確認其『貨
      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依行政院60年6月2日臺60內4973號令對
      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核示之意旨,得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
      」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
      :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貨櫃屋係置於私人土地,而非如文中所言「巷道」。
     (二)貨櫃屋於民國75年已置放於該區,迄今逾20年,並非新建或新違
        建。
    三、按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所謂「定
      著」,參據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1969號判決對民法第66條第1項所
      稱「定著物」定義之意旨,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
      ,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且不易移動其所在而言。次按建築法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內政部79年10月26
      日臺內營字第00842559號函釋規定,有關土地上放置貨櫃供作居住、
      休憩、辦公等用途,經確認其貨櫃有代替房屋使用之事實,得視同違
      章建築予以處理。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前斜對面設置
      乙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 14平方公尺,有開窗而代替房屋使用之貨
      櫃屋;又系爭貨櫃屋體積龐大,具有非以大型動力機械機具,不足以
      移動之特性,應足認係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第1款規定,此有
      原處分機關96年4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150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貨櫃屋於民國75年已置放於系爭地點,迄今逾20年,
      並非新建或新違建乙節,卷查依原處分機關提供之 84年4月航測圖所
      示,其中本市○○街○○巷○○號( 88年3月23日整編為本市○○○
      路○○段○○巷○○弄○○號)並無上開貨櫃屋顯影,是系爭貨櫃屋
      實屬民國84年以後設置之違建,此有上開 84年4月航測圖影本附卷佐
      證;且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據。又該貨
      櫃屋放置地點,尚非本件所認定之違規構成要件事實,訴願人主張該
      貨櫃屋係置於私人土地,縱然屬實,亦難藉此邀免其責;況依採證相
      片所示,該貨櫃屋部分係位於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上,是訴願人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96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
      60150100號函所為應予拆除系爭違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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