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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238800號函及第096622388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3款、第6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
      訴願之餘地。」
      75年度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樓
      屋頂未經申請擅自設置豎立廣告(市招:○○國際等,含支撐),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
      238800號函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
      除,同函副知案外人○○○(現場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訴願人(同址
      ○○號○○樓所有權人)。另原處分機關並查認同址○○號○○、○
      ○樓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國際等,含
      支撐)及電子展示看板(含支撐等),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
      規定,乃以 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238802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 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對上開 2函均表不服,於96
      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3982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38802號函行政處分......說明..
      ....二、查本局96年6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38800號函處分相對
      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再經洽相關單位詳查本局96年 6
      月 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38802號函列本市○○路○○段○○號○
      ○、○○樓建築物,臺端確非區分所有權人或廣告物之使用人,該處
      所設置之違規廣告物與 臺端無關。......」且據訴願人○○係擁有
      上址○○號○○樓之建物所有權;準此,有關原處分機關 96年6月2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2238800號函部分,核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案
      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
      益因本件處分遭受任何損害,亦難認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就
      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另關於原處分機關 96年6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238802號函部分,因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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