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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27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1134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以「○○小吃店」(原處
分機關於現場稽查時之市招為「○○卡拉OK」)名義無照經營餐館業,經
原處分機關於96年 2月13日21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 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0 39300號
函命令訴願人停業;嗣另以96年 3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1344 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 3月
27日處分函,於96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小規
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 營業項目:餐館業...... 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
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
95年2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 反 事 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
│ │,不得開業。(第 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額度 │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 │
│ │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
│ │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像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新臺幣:元) │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經營「○○小吃店」已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也經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核定課稅,但因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登記地
址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未能及時提出補正而退件,已立即補足文件後
經核准領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正式營運至取得商業登記證之時
間,期約 1個月餘,因不耐經濟壓力才開始營業做生意;是訴願人已
經提出登記申請,只是商業登記程序尚未全部完成,開業3天且第1次
稽查就開單處罰鍰,實在有些強硬;難道政府對百姓做生意維持生活
,都不給予一點緩衝時間或輔導期限?請體恤民情寬容厚待。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以「○○小吃店」名義
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2月13日21時30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即擅自經營餐館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
以96年3月 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64870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萬華稽徵所查復本件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市招:○○卡
拉ok」每月銷售額是否已達到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案經該所以 96年3
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 0960003113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
所營「○○卡拉 ok」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遂
以96年3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03930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業並副
知本市建築管理處,案經該處以96年3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6657
96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坐落於本市萬華區○○街
○○號○○樓建築物無照經營餐館業乙案......說明......二、旨揭
地址經查本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網路,及本局建築管理處電腦檔案皆無
使用執照資料;關於未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該建築物自無登載使用
用途,倘系爭建築物有違反 貴管法令,請依權責卓處。」原處分機
關乃再以96年3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134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是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第4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先向主管機
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惟訴願
人未經核准登記即行營業,此有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6487
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6年3月7日財北國稅萬華營
業字第096000311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營業之事證明
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經核定課稅乙節。查訴願人所營業務每月銷售額已達
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是訴願人經營之「○○小吃店」,尚非商業登記
法第 4條第4款所稱之小規模商業。而商業登記法第3條明定,商業及
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
業。是訴願人縱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惟此與依前揭商業登
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
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另訴願人主張已經提出登記之申請,只
是商業登記程序尚未全部完成,開業3天且第1次稽查就開單處罰鍰,
未給予緩衝時間或輔導期限云云。本件訴願人既已依法提出營業事業
設立登記之申請,即係已知所營業務依法應向主管機關取得登記;惟
訴願人未取得合法登記前即自行營業,與法即屬有違,縱嗣後訴願人
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不影響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又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分者,並無緩衝時間
或輔導期限之規定。是訴願所辯,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6
年3月 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1344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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