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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35958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巷○○
    號建築物○○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廚房),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條 之3規定,以9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080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嗣訴願人逾期未
    自行改善或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1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3595
    86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一、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95條之 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
      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於 95年8月申請小型招牌使用許可,惟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規
      格未符。又訴願人未接獲限期改善通知。
    三、經查本件廣告物之設置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路○○巷○○號係「
      ○○食品行」登記營業地址,負責人並登記為訴願人;且訴願人就
      其設置使用系爭廣告物之事實並未爭執。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
      其於 95年8月16日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日起,即未曾接獲受理訴願人
      之招牌廣告設置許可申請案件;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建
      築物2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之事實,亦有原處分機關95年8月1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08000號通知限期改善函影本及95年8月14日、
      12月29日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
      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曾於 95年8月申請小型招
      牌使用許可並經原處分機關告知規格未符,以及未接獲限期改善通知
      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08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違規並限於文到10日內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
      可或自行拆除之事實,有卷附 95年8月21日送達並蓋妥訴願人印章之
      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訴願人空言主張曾辦理申請及未接獲限期改善通
      知,卻未提供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委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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