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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10. 府訴字第096702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106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
    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影印、裝訂
    ......),且突出建物外牆30公分以上,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26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3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060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未經申請擅自於本
    市信義區○○路○○號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名稱:○○影印裝訂..
    ....)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之正面型
    招牌廣告,業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及第95條之3等規定,且廣告物
    之構架突出建物外牆 30公分以上,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
    條第7款規定,無法補辦申請,請於文到 10日內(含構架)自行拆除,逾
    期未自行拆除;即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處以罰鍰併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強制
    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6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4月2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6年4月20日)雖距上開處分函送達日期(9
      6年3月16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臺北市
      議會通知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於 96年3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
      紀錄;應認訴願人於期限內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6公尺者。三
      、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
      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
      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
      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壁面帆布或市招等
      廣告。......」第26條第 7款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
      定:......七、含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
      30公分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 1;招牌廣告後方有
      公用管路通過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40公分以下;除住宅區外,
      臨接道路之外牆如均無窗戶或開口者,其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50公分
      以下,且其下端應距地面4公尺以上。」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3皆於93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而訴願
       人招牌設立於 85年10月2日,該建築法修正條文在訴願人施作招牌
       之後,對訴願人不適用。
    (二)行政處分書中又指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
       7款規定,該法規訂定時間為 90年12月25日,更在訴願人設置招牌
       之後,故該法條對訴願人亦不適用。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
      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之事實,有臺北市議會 96年3月27日
      議秘服字第 09606438500號書函暨所附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案會議
      紀錄及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
      認,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97條之3及第95條之3規定之修正及臺北市廣告
      物暫行管理規則之訂定均在訴願人設置招牌之後,對訴願人不適用云
      云。惟按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布施行後,系爭招牌廣
      告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通
      知訴願人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理由載以:「......三、..
      ....(二)原告主張其 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
      第97條之 3第 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
      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95條之 3修訂前該廣告物已存在。惟建
      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之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範管理之範圍。..
      ....」可資參照。又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公布前之同法
      第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4條及第
      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
      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審查許可;且其設置亦應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之規範
      。經查,本案系爭招牌廣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
      違法。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招牌廣告亦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
      行管理規則第 26條第7款規定,無法補辦申請。是原處分機關限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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