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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69943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建築物,領
    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2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住宿類第 2組)。
    訴願人於該址經營「○○企業社」,並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
    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1.F11
    3020電器批發業2.F113070電信器材批發業3. F 117010消防安全設備批發
    業。」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 96年3月27日20時派員前往上址進行商業稽查
    ,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務
    之情事,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及商
    業登記法規定,爰依該自治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以 96年3月29日
    北市商三字第0 96312557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該等業務,同函
    並副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視聽歌唱業
    」(商業類第 1組, B-1)、「飲酒店業」(商業類第3組,B-3),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
    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994300號函(處分函說明欄一所載來文日
    期及文號誤植為「......96年 3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857300號函....
    ..」,原處分機關嗣以 96年 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29500號函更正
    為「96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255700號函......」),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
    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不
    服,於96年 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
      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
      附表1。......」(附表均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之場所│
    │   │    │列展售、娛樂、│    │。       │
    │   │    │餐飲、消費之場├────┼────────┤
    │   │    │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
    │   │    │       │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
    │   │    │       │    │場所。     │
    ├───┼────┼───────┼────┼────────┤
    │H類  │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
    │   │    │場所。    │    │之場所。    │
    └───┴────┴───────┴────┴────────┘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
    │    │ ....                      │
    ├────┼─────────────────────────┤
    │B3   │1.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
    │    │ ......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95年10月 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節錄)
    ┌──────────┬───────────────────┐
    │項    次     │ 16                  │
    ├──────────┼───────────────────┤
    │違 反 事 件     │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 類   │B類                  │
    │罰基準├──────┼───────────────────┤
    │(新臺│      │B1組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24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30萬元罰鍰。            │
    │   ├──────┼───────────────────┤
    │   │第4次起   │處30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  。                │
    │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
    ┌──────────┬───────────────────┐
    │項    次     │ 16                  │
    ├──────────┼───────────────────┤
    │違 反 事 件     │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       │
    ├──────────┼───────────────────┤
    │法 條 依 據     │笫91條第1項第1款           │
    ├───┬──────┼───────────────────┤
    │統一裁│分 類   │B類                  │
    │罰基準├──────┼───────────────────┤
    │(新臺│      │B3組                 │
    │幣:元├──────┼───────────────────┤
    │)或其│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他處罰├──────┼───────────────────┤
    │   │第2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   │
    │   ├──────┼───────────────────┤
    │   │第3次    │處12萬元罰鍰。            │
    │   ├──────┼───────────────────┤
    │   │第4次起   │處24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一、第1次處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  。                │
    │          │二、第2次以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 96年3月27日20時接受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稽查,得知系爭場
      所無法經營飲酒店、視聽歌唱業;翌日,訴願人即與屋主解約同時將
      營業場所辦理搬遷申請,與原處分機關所述依據商業管理處96年3月8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0857300號函時間不符。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各
      單位前來稽查均是稽查原承租戶「○○企業社」,並非訴願人所經營
      之企業社,請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務,是系爭
      建築物實際使用情形核屬前揭使用辦法及使用項目表所規範之商業類
      第1組(B-1)之供娛樂消費之場所及商業類第3組(B-3)之供不特
      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與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
      合住宅」之住宿類第2組(H- 2)者不同。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作為他種用途使用之違規事
      實,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現場工作
      人員簽名確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96年3月27日20時接受稽查,而原處分機關96年4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994300號函說明欄一卻陳稱本案係依據本
      市商業管理處 96年3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857300號函辦理,時間
      上並不符云云。卷查本案係由本市商業管理處於 96年3月27日20時至
      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飲酒店業務之情事,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該處乃依上開
      自治條例及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以96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
      255700號函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該等業務,同函並副知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足認本案訴願人是否涉有違反建築
      法部分,原處分機關即係本於本市商業管理處前揭通報之違規事實而
      為裁處;況該處分函說明欄一所載來文日期及文號係屬誤植,亦經原
      處分機關以96年4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29500號函更正為「96年
      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255700號函」,已如前述;是訴願人就此
      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查本市商業管理處 96年3月27日
      稽查對象係為訴願人所經營之「○○企業社」,此有本市商業管理處
      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稽查對象並非其所負責
      經營之「○○企業社」,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
      個月內改善(如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手續(如變更使用執照
      或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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