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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7. 府訴字第0967026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3593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樓之○○、○○樓之○○
    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業類:餐廳」(
    B3類組),由訴願人使用為「商業類: MTV」(B1類組);訴願人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委託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95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公司於95年 7月24日
    進行檢查,惟部分檢查項目有不合格處,訴願人乃檢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於95年 8月21日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885800號通知書通知結果略以
    :「......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5年12月30日前改善,再行申
    報。......」惟訴願人屆期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1月9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65048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申報或檢具改
    善計畫申請展延,該通知函於96年 1月11日送達。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仍未重行申報,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96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593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再限於 96年 4月29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申報
    。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
      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 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第 4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
      表2。」第7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
      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15日
      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
      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30日內,依通知改
      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
      築機關應依本法第91條規定處理。」
      附表2(節錄)
    ┌──────┬───────────────────────┐
    │類別    │B類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1                       │
    ├──────┼───────────────────────┤
    │組別定義  │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
    ├──────┼───────────────────────┤
    │使用項目舉例│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KTV、MTV、公共浴室│
    │      │茶室等類似場所                │
    ├──────┼───────────────────────┤
    │規模    │                       │
    ├──┬───┼───────────────────────┤
    │檢查│頻率 │每1年1次                   │
    │申報├───┼───────────────────────┤
    │時間│期限 │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
    ├──┴───┼───────────────────────┤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
      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 95年8月21日委託專業人員申報,未收到改善限期日期;
      因訴願人對申報不察,以為已完成申報程序。95年12月12日已核准更
      動部分使用用途,負責人亦於96年4月9日變更,新負責人會依法申報
      ,請准予撤銷罰鍰處分並准予延展至96年 4月29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
      申報。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為「商業類: MTV」使用,核屬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 B
      - 1),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檢查申
      報頻率為每1年1次,申報期限為1月1日起至 6月30日止。本案訴願人
      檢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於95年 8月21日
      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公共安全檢查未符合規定
      ,經通知並定期限令其完成改善並再行辦理申報,惟其逾期仍未改善
      再行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885800
      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及96年1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65048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於未符
      規定部分,亦無爭執;是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改善限期日期,因訴願人對申報不察,以為已完
      成申報程序云云。查訴願人於全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95年 7月24日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即知有部分檢查項目不合
      格,此有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及檢查人○○○、○○○簽章之
      改善計畫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建築物為公眾出入頻繁之場所,訴
      願人自有義務隨時保持場所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發現有應改善部分
      ,訴願人當立即改善再行辦理申報,惟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所定
      期限內改善後再行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再以96年1月9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665048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重新申報或檢具改善
      計畫申請展延,該通知並於96年 1月11日送達,此亦有卷附送達證書
      影本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變更使用項
      目及負責人乙節,核與本案無涉,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4月
      29日前改善完竣並重新辦理申報,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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