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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05. 府訴字第096702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025100號函及96
    年 4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41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設立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一、J702060
    舞場業 二、J701030視聽歌唱業 三、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四、F20
    3020菸酒零售業 五、J702080酒吧業」。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
     2月27日零時15分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所臨檢,並以96年 3月 6日北市警
    中分行字第 09630657800號函將臨檢紀錄表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舞廳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該項業務
    ,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6年 3月21日北市商三字
    第09631025100 號函先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舞廳業務,並敘明關於罰鍰部
    分將俟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後續處,以符行政罰法擇一從重之罰鍰
    處罰規定,同函並副知本市建築管理處,以確認訴願人有無涉及其他違規
    情事。嗣經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 3月2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675596100
    號函復略以,有關訴願人所在建物登記核准營業項目為舞場、酒吧等業務
    ,另經營為舞廳業(同屬B 1 類組),尚無 涉跨類組違規使用情事。原
    處分機關爰再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以96年 4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14
    195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
    項業務(舞廳業)。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 3月21日北市商三字
    第09631025100 號函及96年 4月 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1419500號函所為
    處分,於96年 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係指下列營業場所:
      一、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二
      、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第 4條第 1項及第 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
      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
      記。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並應距離國家紀念性建
      築物、孔廟、忠烈祠、學校、公共圖書館、醫院週邊 100公尺以外。
      但舞場以 50 公尺為限。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
      消防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第
      1 項、第 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
      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1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
      4 條第 1項、第 3項或第 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
      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95年 8月21日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違反│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統一處理及裁│
      │次│條款)    │市舞廳舞場│度(新臺幣│罰基準(新臺│
      │ │       │酒家酒吧及│:元)或其│幣:元)  │
      │ │       │特種咖啡茶│他處罰  │      │
      │ │       │室管理自治│     │      │
      │ │       │條例)  │     │      │
      ├─┼───────┼─────┼─────┼──────┤
      │1 │未辦妥登記、遷│第 12 條第│除處業者外│1.第 1次處業│
      │ │址或營業項目變│1 項   │,並得處負│ 新臺幣 3萬│
      │ │更登記者,擅自│     │責人或行為│ 元罰鍰,並│
      │ │經營本自治條例│     │人新臺幣 3│ 命令其停業│
      │ │所定之營業,或│     │萬元以上10│ 。    │
      │ │於新址營業。(│     │萬元以下罰│2.第 2次處業│
      │ │第 4 條)   │     │鍰,並命令│ 新臺幣 5萬│
      │ │       │     │其停業。 │ 元罰鍰,並│
      │ │       │     │     │ 命令其停業│
      │ │       │     │     │ 。    │
      │ │       │     │     │3.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依據: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
      例第2條第2項。公告事項:本局自即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
      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規經營「舞廳業」,未見其說明究竟訴願人
       「備有舞伴」之事實依據為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擴大
       臨檢訴願人舞場時,未分別對在場服務生、客人進行詢問查核,確
       認臨檢當時在場跳舞之女性究竟是來店客人或訴願人之服務生,逕
       自認定訴願人有僱請女服務生陪客人跳舞,殊嫌率斷。
    (二)縱認訴願人有違法行為,逕處5萬元罰鍰,亦有未洽。
    三、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號○○樓設立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舞場業、
      視聽歌唱業、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及酒吧業,其未辦妥舞
      廳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該項業務之違規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96年2 月2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可稽,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
      ....據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店實際負責人為○○○,自民國92年
       1月17日起開業,每日營業時間自17時至 1時30分......該店僱有19
      名女服務生,負責陪客人聊天、喝酒、跳舞......」,並經現場負責
      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蓋章,並蓋有訴願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
      戳;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辦妥舞廳之營業場所許可而違規經營
      舞廳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罰 5萬元亦有未洽乙節;按前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
      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
      理及裁罰基準規定,第 2次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處罰之違規事件,係處業者 5萬元
      罰鍰,並命其停業。經查本件訴願人前亦因未辦妥舞廳之營業場所許
      可及營業項目登記即經營舞廳業之違規事件,於95年10月21日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舞廳舞
      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1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730900號函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命停
      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
      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及該處分函等影本可稽。是本
      次原處分機關就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6年 2月27日臨檢再次查獲訴
      願人相同違規事實,依上開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及命令停止
      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
    五、惟查系爭 2處分函之主旨欄分別載以「貴公司......未辦妥舞廳業之
      營業場所許可,於......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及「貴公司......未
      辦妥舞廳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該項業務......違反臺北市
      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經營該項業務......」,似認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係未辦妥營業場所
      許可而經營舞廳業;然查上開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規定,乃規範符合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
      業,於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前,須申請營業場所許可及其場所應符合
      所列舉規定,條文中並無敘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情事;是原處分
      機關雖援引上開違反之法條,惟似審認訴願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舞
      廳業行為而致違規;是否有誤?不無疑義。又本案縱認原處分機關並
      非處罰訴願人經營舞廳業之行為,而係處罰其未辦妥營業場所許可行
      為;惟在未涉及業務經營之情形下,單純之營業場所未經許可之情形
      究應如何認定?亦非無疑。即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之違規情形究何所指?本案原處分機關
      認定訴願人違反該項規定,是否符合立法之本旨?抑或本案係該當同
      自治條例第 4條第 4項之情形?因上開疑義關係原處分適用法律之正
      確與否,自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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