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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13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1034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地下○○樓
    開設獨資商號「○○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501060餐館業二、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三、 F203020菸酒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場)(營
    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50.01平方公尺)」。
    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96年 1月26日零時25分在系爭地
    址實施臨檢,發現訴願人營業現場供不特定人士唱歌、飲酒消費,涉有違
    反商業登記法情事,該分局遂以96年2月12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6306225
    0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據上開函檢附之96
    年 1月26日臨檢紀錄表所載內容,核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且查訴願人前因
    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6月27日北市商三字
    第 09432579100號函及95年1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870300號函,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
    業務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商業登記法第 33條規定,以96年3月13日北市
    商三字第09631034600號函,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6年3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3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第 14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營業項目代碼F203020營
      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營業
      項目代碼 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店業......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
      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營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
      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
      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
      、食堂、小吃店等。包括盒餐。......」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F501050 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三、有關
      『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
      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於酒類之來源,業
      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93年 6月14日經商字第 09300562830號函釋:「......說明......二
      、按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F501060餐館業』係指『凡從事中西各式
      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 F501050飲酒
      店業』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
      業。......』,前者主要係以提供餐食為主,並得對用餐顧客供應酒
      類、飲料。後者則以提供酒類為主,簡餐為輔。業者於營業場所內,
      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認定,應
      可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
      等項目,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經濟部商業司 93年2月4日經商六字第09302302940號函釋:「......
      說明......三、按業者若有從事各式餐飲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
      (飲)用者,應登記『F501060餐館業』或『F501050飲酒店業』;至
      於『菸酒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乃指以不特定消費者為銷
      售對象而對外販賣菸酒或食品飲料零售之行業。......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裁罰基準【註二】規
      定: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般行
      業每次均處2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3萬元。
      臺北市政府 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說明: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第
      3項。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人開設餐廳領有合法的餐廳執照,允許餐館、菸酒類買賣,所謂
       飲酒店業當然是餐廳合法銷售的一部分,不能賣酒那餐廳還能賣什
       麼?餐廳經營範圍應該是最廣的。本人餐廳只是簡單的賣酒、飲料
       等,無陪侍不法,只要400元消費附4瓶飲料或啤酒,這樣不行嗎?
       所謂菸酒零售業不等於買賣酒類嗎?
    (二)為何罰款都是罰業者?相關執照申請都是由房東所負責,要罰也該
       罰房東才是。
    三、按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次按經濟部 93年3月8日經商字第09300521700號函釋規定,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
      飲行為即屬「飲酒店業」。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地下○○樓經營「○○餐廳」,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F501060餐館業。二、F203010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三、F2
      03020 菸酒零售業」,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臨檢時,查獲營業現場設有櫃臺、開放式桌椅10組,供
      不特定人士唱歌、飲酒消費,消費方式為每人最低消費400元、酒類1
      00元至2000元,水果、小菜免費,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情事,此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領有合法的餐廳執照,允許餐館、菸酒類買賣,而飲
      酒店業當然是餐廳合法銷售的一部分,菸酒零售業等於買賣酒類乙節
      ,查經濟部訂頒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已就「餐館業」、
      「飲酒店業」及「菸酒零售業」分別定義為「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
      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用之行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
      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及「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次查經濟部商
      業司 93年2月4日經商六字第09302302940號函釋及經濟部93年 6月14
      日經商字第 09300562830號函釋,就「餐館業及飲酒店業」與「菸酒
      零售業」之區別、「餐館業」與「飲酒店業」之區別等項亦有解釋。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二者均具有提供各式餐飲點叫
      後立即在現場食(飲)用之特性;而餐館業及飲酒店業之區別在其對
      顧客供應餐食與酒類飲料之主輔關係,而究屬何項業務,除參考其營
      業收入比例等事項,並應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方式,依個案具體事實
      認定。故現行法令對於「餐館業」、「飲酒店業」及「菸酒零售業」
      各營業項目定義及適用均有明確規範,綜合本件訴願人被查獲之整體
      經營型態方式,足認訴願人經營者乃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是
      訴願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相關執照申請都是由房東所負責,應處罰房東乙節,按
      商業登記法第 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1
      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查本件訴願人為「○○餐廳」之負責人,此有本府核發之北
      市商一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佐,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洵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
      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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